(2015)青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子亮、韦国、张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子亮,韦国,张子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被告张子亮。被告韦国。被告张子斌。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子亮、韦国、张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98858.61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庞 立 国代理审判员 傅 安 伟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