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修自家猪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叫人帮忙砍伐宗某某家位于某组山林中杉木34件,木材材积为7.140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3.49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支持指控有林木材积计算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秀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秀山县林业局作出的滥伐林木材积计算清单;秀山县林业局森林警察支队木材检尺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宗某某、杨某甲、宗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杨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云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