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薛强与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鄂尔多斯市昌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勇,李文元,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薛强,男,1989年04月0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鄂尔多斯市昌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勇,男,1984年02月01日生,汉族。被告李文元,男,1967年0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16923-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薛强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昌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谊公司)、冯勇、李文元、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皓月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谊公司、冯勇、李文元、兴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强诉称,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2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谊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及488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为3%,迟延偿还的应按约定利率的2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冯勇、李文元、兴蒙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昌谊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昌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8万元及利息215.1547万元(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本金70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129.2667万元,第二部分按本金488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85.888万元),并偿还借款1188万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冯勇、李文元、兴蒙公司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谊公司、冯勇、李文元、兴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一、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昌谊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薛强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冯勇、李文元、兴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被告昌谊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薛强借款48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冯勇、李文元、兴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昌谊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薛强借款7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冯勇、李文元、兴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被告昌谊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薛强借款48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约定月利率3%,冯勇、李文元、兴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三份,证明薛强分两笔于2014年7月2日从自己尾号为3296账户向昌谊公司尾号为4071账户打款700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从自己尾号为3296账户向昌谊公司尾号为4071账户打款488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薛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昌谊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于2014年7月15日向薛强借款700万元、488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冯勇、李文元、兴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昌谊公司向原告薛强出具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两份,且原告薛强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昌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昌谊公司未偿还,故被告昌谊公司应偿还原告薛强1188万元。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昌谊公司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故适用2012年7月6日对应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6%÷12×4),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本金700万元,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共9个月7天)的利息129.2667万元,按本金488万元,月利率2%计算,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共8个月24天)的利息85.888万元,故支持被告昌谊公司偿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215.1547万元(129.2667万元+85.888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昌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8万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被告昌谊公司偿还原告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借款单约定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冯勇、李文元、兴蒙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昌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薛强借款本金1188万元及利息215.1547万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昌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薛强从2015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188万元,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冯勇、李文元、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冯勇、李文元、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昌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薛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0783元,5299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昌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勇、李文元、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88元由原告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皓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迅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