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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熊正华与何平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熊正华,务工。委托代理人熊海军,女,系原告的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海良,男,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平荣,无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5957-X负责人赵群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正华诉被告何平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军、熊海良,被告何平荣,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正华诉称,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何平荣驾驶鄂G×××××号小车行至黄州区江北公路陶店小叉湖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黄冈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平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送入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256元。经查:被告太平公司系鄂G×××××号小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39425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平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了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次事故垫付了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我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何平荣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没有年审,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本案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何平荣驾驶鄂G×××××号小车行至黄州区江北公路陶店乡小叉湖村路段,与原告熊正华骑“奥圣”牌人力自行车相肇事,造成原告熊正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平荣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正华无责任。原告熊正华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27256.50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下唇皮肤挫裂伤;颈7左侧上关节突、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内侧缘骨折;全身多���软组织擦挫伤;颈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再查明,被告何平荣驾驶的鄂G×××××号小车在被告太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O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熊正华住院期间,被告何平荣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太平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发票》、《保险抄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何平荣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何平荣驾驶的鄂G×××××号小车��被告太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熊正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被告何平荣负全部责任,则应由实际侵权人何平荣承担。被告何平荣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熊正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熊正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为27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熊正华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60天×50元/天=300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的全休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结合原告的全休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365天×(60天+90天)=10213.15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及医嘱护理时间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健康轻微伤害,对原告精神不足以产生严重的后果,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以上1-3共计3225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4-7共计16135.7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22256元,因鄂G×××××号小车已购买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被告太平应赔付原告48391.72元(10000元+16135.72元+22256元),但被告太平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何平荣先行垫付医疗费14000元,则原告熊正华应予以返还,此款可直接由被告太平公司支付给被告何平荣。故被告太平公司赔付原告熊正华24391.72元(48391.72元-10000元-14000元),支付被告何平荣14000元。被告太平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三者险时,应对保险公司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在庭审中被告太平公司未能举证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告知义务,而投保人已知晓其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的证据。且被告何平荣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没有年审属行政处罚行为,不能作为被告太平公司拒绝理赔的抗辩依据。另原告熊正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医院救治伤者的必要花��,故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被告何平荣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没有年审,其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及扣减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熊正华24391.7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何平荣14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熊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平荣承担。(该款原告熊正华已垫付,限被告何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正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