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挺、陈晓丹、施国清、王谦利、陈志武与被告福安市银利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安市典石金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安市银利丰农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丰登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岳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王谦利,陈志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安市银利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城南鹤兴路79-81号。法定代表人:冯挺,负责人。被告:福建省丰登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城洋鹤兴路78-7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丹,负责人。被告: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秦溪洋工业区顺发路3号,诉讼文书送达地:福建省福安市棠兴路凯兴大厦401室。法定代表人:高锦峰,负责人。被告:福建省岳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村。被告: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小留工业区(福建省乾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诉讼文书送达地:福建省福安市天马山庄A栋205室。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负责人。被告:冯挺。被告:冯少锐。被告:陈晓丹。被告:施国清。被告:王谦利。被告:陈志武。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福安市银利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丰公司”)、福建省丰登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石金公司”)、福建省岳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秀生物科技公司”)、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秀农林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王谦利、陈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被告王谦利、陈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利丰公司、丰登公司、典石金公司、岳秀生物科技公司、岳秀农林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银利丰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利丰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丰登公司、典石金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王谦利、陈志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各方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银利丰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银利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到期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银利丰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38255.72元。对此,被告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王谦利、陈志武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岳秀农林公司、岳秀生物科技公司另行签订一份《担保协议》,追加被告岳秀农林公司、岳秀生物科技公司对被告银利丰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进行约定,但被告岳秀农林公司、岳秀生物科技公司迄今为止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利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1日为638255.72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2、判令被告丰登公司、典石金公司、岳秀生物科技公司、岳秀农林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王谦利、陈志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福安信用社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明:1、《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2、《担保协议》,证明担保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4、贷款明细帐,证明被告还款欠款情况。被告王谦利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及其签名事实均无异议,但应免除担保责任。其于2013年1月5日被案外人陈石祥聘任为被告典石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岗位是驾驶员,为此案外人陈石祥与其签订了《聘用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规定,案外人陈石祥作为被告典石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股人,由案外人陈石祥承诺自行取得投资经营的全部利润及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承担债务责任(包括为被告典石金公司、陈石祥办理向银行借款、对外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等)及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与其无关。被告典石金公司、案外人陈石祥于2013年9月2日下达《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自然人之一为被告银利丰公司向原告办理贷款业务600万元提供保证,并指示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贷款均由被告冯挺、案外人陈石祥等与原告联系、申请、沟通以及实际安排使用,其完全不沾边。其于2014年2月辞职。被告王谦利提交《聘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其辩称事由。被告陈志武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及其签名事实均无异议,但应免除担保责任。其于2013年1月5日被本案案外人陈石祥聘任为被告典石金公司的股东,实际岗位是临时送材料等,为此案外人陈石祥与其签订了《聘用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规定,案外人陈石祥作为被告典石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股人,由案外人陈石祥承诺自行取得投资经营的全部利润及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承担债务责任(包括为被告典石金公司、案外人陈石祥办理向银行借款、对外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等)及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与其无关。被告典石金公司、案外人陈石祥于2013年9月2日下达《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自然人之一为被告银利丰公司向原告办理贷款业务600万元提供保证,并指示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贷款均由被告冯挺、案外人陈石祥等具体与原告联系、申请、沟通以及实际安排使用,其完全不沾边。其于2014年1月辞职。被告陈志武提交《聘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其辩称事由。被告银利丰公司、丰登公司、典石金公司、岳秀生物科技公司、岳秀农林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福安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谦利、陈志武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王谦利、陈志武提交的证据,原告福安信用社质证认为,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其二人订立《保证借款合同》时未向原告提交,原告对此并不知情。鉴于被告银利丰公司、丰登公司、典石金公司、岳秀生物科技公司、岳秀农林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福安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王谦利、陈志武提交的证据系其二人与被告典石金公司、陈石祥之间的合意,且其二人订立《保证借款合同》时未向原告福安信用社告知并出示,对原告福安信用社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银利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福安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丰登公司、典石金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王谦利、陈志武作为保证人,三方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月利率15.3‰;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人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同日,原告福安信用社向被告银利丰公司全额发放贷款6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福安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银利丰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岳秀生物科技公司、岳秀农林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银利丰公司未能归还上述贷款利息,原告福安信用社同意追加被告岳秀生物科技公司、岳秀农林公司作为被告冯挺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后,上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银利丰公司尚欠原告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8255.72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谦利、陈志武抗辩认为,《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的签名捺印虽分别系其二人本人所为,但其二人系受被告典石金公司及其实际控股人案外人陈石祥委托而为上述行为,故订立该合同并非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王谦利、陈志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上述签名捺印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其二人与被告典石金公司、陈石祥订立的《聘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二人自认订立《保证借款合同》时未向原告福安信用社告知该情况并出示《聘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且原告福安信用社表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告王谦利、陈志武主张的上述代理关系并不知情,故原告福安信用社不受《聘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的约束。鉴于其二人既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至今未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又没有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福安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银利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福安信用社主张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银利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8255.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银利丰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福安信用社主张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5.3‰计算,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福安信用社要求被告丰登公司、典石金公司、岳秀生物科技公司、岳秀农林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王谦利、陈志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丰登公司、典石金公司、岳秀生物科技公司、岳秀农林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王谦利、陈志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银利丰公司、丰登公司、典石金公司、岳秀生物科技公司、岳秀农林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银利丰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1日为人民币638255.72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二、被告福建省丰登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岳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王谦利、陈志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68元,由被告福安市银利丰农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丰登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岳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冯挺、冯少锐、陈晓丹、施国清、王谦利、陈志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兰子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