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郝延红诉陈浩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延红,陈浩,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延红。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号102A、202室。法定代表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郝延红为与被上诉人陈浩、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郝延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浩和文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郝延红(乙方)与陈浩(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内容:甲方投资开办的美发美容店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号。甲方在该店的投资总额、出资比例及财产状况为:甲方在该店总投资为人民币1,737,558.50元整,所占该店的股权为100%,甲方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甲方所投资金已用于该店的装潢、人员招募和培训、美发美容设备和产品的购置、必要的开办费用和初期的业务经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清楚了解和认可甲方该店现有的财产总值为1,737,558.50元整,无债务,乙方确认已查阅甲方该店的财产情况并认可属实。甲方与乙方合伙期限及合伙期间各占股份比例:甲方同意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与乙方进行合伙经营该店。其中由甲方占该店股权的100%,由乙方占该店股权的效益20%,但乙方须在遵守本协议各项约定的前提下有权获得上述约定的股权效益分成权。效益的概念定义:指该店每月的营业收入减去每月应缴纳的国家税费、人员工资和员工业绩提成、房屋租金、分摊的成本回收资金、日常开支及其他必要的业务费用等后剩余的现金(其中这剩余的现金中还包含有顾客未消费完毕的卡金余额在内,此顾客卡金额不是利润,但可暂按效益分成的比例进行分配管理)。该店每月的“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先全部用于甲方收回在该店的全部投资款或用于甲方收回在该店现有的财产折旧,该店先由甲方收回的该店每月的“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累计达到甲方在该店的全部投资额或达到甲方在该店现有的财产总值的资金额后,甲方同意将该店每月的“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按本合同的后续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为了维护顾客、甲方和特许加盟方文峰公司的合法权益,自甲方收回该店每月的“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累计达到甲方在该店全部投资额或达到甲方在该店现有的财产总值的资金后,以后再从该店每月的“现金结余”部分中先提取60%的资金作为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合伙人各方均同意一致按该店的总卡金余额的40%比例进行提取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如按该店的总卡金余额的40%比例进行提取卡金余额的保证金不足120万元的按120万元提取。各方合伙人均一致同意在该店所提取的所有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并均统一提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保管和支配,乙方无权就上述总提取的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要求分成,并承诺放弃与上述总提取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有关的一切权利归甲方所有。该店的顾客卡金余额合伙各方均同意以文峰公司的总业务网络数据库中所显示的顾客卡金余额数据为准。从该店每月的“现金结余”部分中先提取60%的资金作为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后,每月剩余的40%的“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及扣满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后的每月全部“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甲方同意按双方各占该店的股份权益的比例全部进行分配管理。甲乙双方同意该店的效益分成以月为结算周期,如当月在该店产生了效益的必须在扣除以前累积的亏损后还有盈余的,当月的效益于次月的25日前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通过发放现金、银行转账、支票等形式予以发放。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或该店歇业后,乙方必须在5日内将在该店所获得分管的全部顾客卡金余额的资金(此顾客卡金余额甲乙双方同意以文峰公司的总业务网络平台数据库中所显示的该店的顾客卡金余额的数据作为甲乙双方向文峰公司最终移交依据)全部移交给文峰公司,否则文峰公司和甲方可以依在该店所出售的所有遗留的顾客卡金余额的金额乘以乙方所获得该店股权权益的比例后得出的金额向乙方索赔,乙方同意此约定无任何异议。该店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卡金余额)和责任,甲乙双方同意按其各占该店效益分成的比例分别承担该店的亏损和责任。甲方和文峰公司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乙方有义务向甲方及文峰公司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乙方执行该店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可凭本协议的约定获得甲方该店的效益分成。乙方执行该店的事务所产生的合理亏损或民事责任,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按股份权益的比例分别承担。为发挥甲方的专业能力优势,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该店的收银人员和收银管理、人事及管理人员均全部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他方负责派遣和任免,乙方不得干涉,同时乙方的工作也得听从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他方的安排和调配,否则,甲方随时有权解除本协议。该店在经营期间,由甲方委托有关单位代收营业款并借用受托单位的POS机账户和由受托单位代理该店发放属于该店所有员工的税后工资、福利。该店自设立之日起至今后,一切经营权和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模式、财务、人员安排调动、仪器产品引进和管理等一切与经营有关的事务)均属甲方,乙方在获得甲方的委托下享有执行的义务。甲方在本协议期内有权随时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如乙方被调离该店或被调离该店的美发或美容总管或相关管理岗位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该店的一切乙方资产和股权均属甲方独有,自甲方设立该店后,甲方有权决定将该店的股权出售或赠与给任何人,乙方不得干涉。在经营期间,该店是否需要吸纳新的合伙人均由甲方决定,乙方必须同意且不得干涉。如甲方决定吸纳新的合伙人的,乙方必须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占该店的股权依据一定的比例无条件的给新的合伙人,并配合甲方签订好有关书面协议,如乙方反对或拒绝的,视为乙方违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新的合伙人与乙方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乙方在该店经营期限内,出现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等12种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退伙,乙方在该店的全部股权无偿放弃归甲方。2011年9月9日,郝延红给付文峰公司4万元,文峰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购股资金(加盟保证金)。2012年,郝延红给付文峰公司1万元,文峰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加盟保证金。在审理中,陈浩和文峰公司确认上述5万元加盟保证金系郝延红代陈浩向文峰公司支付的门店加盟保证金。2012年6月11日,文峰公司向郝延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系抬头为“2012年4月份打浦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706,200.6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261,641.31元;分管卡金基数为261,641.31元,陈浩卡金分管183,149.31元,卡金分管比例70%,郝延红卡金分管52,328元,备注为扣投资款52,328元,卡金分管比例20%;投资提成情况为总投资款1,737,558.52元,上期结转1,320,590元,本月提成261,641.31元,累计提成1,582,231.31元;共管金额(60%),共管指标120万元。2012年7月6日,文峰公司向郝延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系抬头为“2012年5月份打浦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251,706.6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82,544.98元;分管卡金基数为-82,544.98元,陈浩卡金分管-66,035.98元,卡金分管比例80%,郝延红卡金分管-16,509元,卡金分管比例20%。投资提成情况为总投资款1,737,558.52元,上期结转1,320,590元,本月提成-82,544.98元,累计提成1,238,045.02元;共管金额(60%),共管指标120万元。2012年8月1日,文峰公司向郝延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系抬头为“2012年6月份打浦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266,502.6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7,493.52元,上期亏损82,544.98元;分管卡金基数为-17,493.52元,陈浩卡金分管-13,994.52元,卡金分管比例80%,郝延红卡金分管-3,499元,卡金分管比例20%。投资提成情况为总投资款1,737,558.52元,上期结转1,238,045.02元,本月提成-17,493.52元,累计提成1,220,551.50元;共管金额(60%),共管指标120万元。2012年9月6日,文峰公司向郝延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系抬头为“2012年7月份打浦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08,328.4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11,333.42元,上期亏损100,038.50元;分管卡金基数为111,333.42元,陈浩卡金分管89,067.42元,卡金分管比例80%,郝延红卡金分管22,266元,备注扣投资款1,806元,卡金分管比例20%。投资提成情况为总投资款1,737,558.52元,上期结转1,482,192.81元,本月提成111,333.42元,累计提成1,593,526.23元;共管金额(60%),共管指标120万元。2012年10月6日,文峰公司向郝延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系抬头为“2012年8月份打浦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204,148.7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81,541.97元;分管卡金基数为-81,541.97元,陈浩卡金分管-65,232.97元,卡金分管比例80%,郝延红卡金分管-16,309元,卡金分管比例20%。投资提成情况为总投资款1,737,558.52元,上期结转1,593,526.23元,本月提成-81,541.97元,累计提成1,511,984.26元;共管金额(60%),共管指标1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文峰公司向郝延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系抬头为“2012年9月份打浦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549,612.6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223,523.80元,上期亏损81,541.97元,送股13,561元;分管卡金基数为209,962.80元,陈浩卡金分管167,970.80元,卡金分管比例80%,郝延红卡金分管41,992元,备注扣投资款20,546元,卡金分管比例20%。投资提成情况为总投资款1,737,558.52元,上期结转1,511,984.26元,本月提成209,962.80元,累计提成1,721,947.06元;共管金额(60%),共管指标120万元。2012年11月30日,文峰公司向郝延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系抬头为“2012年10月份打浦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358,348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82,987.86元;分管卡金基数为82,987.86元,陈浩卡金分管66,390.86元,卡金分管比例80%,郝延红卡金分管16,597元,备注扣投资款13,277元,卡金分管比例20%。投资提成情况为总投资款1,737,558.52元,上期结转1,721,947.06元,本月提成82,987.86元,累计提成1,804,934.92元;共管金额(60%),共管指标120万元。2012年12月28日,文峰公司向郝延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系抬头为“2012年11月份打浦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334,659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9,036.63元,上期亏损为0,本月提共管账户3,084元;分管卡金基数为15,952.63元,陈浩卡金分管12,762.63元,卡金分管比例80%,郝延红卡金分管3,190元,卡金分管比例20%。投资提成情况为总投资款1,737,558.52元,上期结转1,804,934.92元,本月提成15,952.63元,累计提成1,820,887.55元;共管金额(2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0元,本期共管3,084元,累计共管3,084元。2013年1月31日,文峰公司向郝延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系抬头为“2012年12月份打浦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602,692.8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282,526元,送股为15,736元,本月提共管账户53,358元;分管卡金基数为213,432元,陈浩卡金分管170,746元,卡金分管比例80%,郝延红卡金分管42,686元,备注扣投资款-4,565.30元,卡金分管比例20%。投资提成情况为总投资款1,737,558.52元,上期结转1,820,887.55元,本月提成213,432元,累计提成2,034,319.55元;共管金额(2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3,084元,本期共管53,358元,累计共管56,442元。2013年3月30日,文峰公司向郝延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系抬头为“2013年1月份打浦分部”、“2013年2月份打浦分部”的两份表格、前一份表格列明:总现金341,344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33,115.67元;分管卡金基数为-33,115.67元,陈浩卡金分管-26,491.67元,卡金分管比例80%,郝延红卡金分管-6,624元,卡金分管比例20%。投资提成情况为总投资款1,737,558.52元,上期结转2,034,319.55元,本月提成-33,115.67元,累计提成2,001,203.88元;共管金额(2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56,442元,本期共管0元,累计共管56,442元。后一份表格列明:总现金166,683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50,372.68元;分管卡金基数为-50,372.68元,陈浩卡金分管-40,297.68元,卡金分管比例80%,郝延红卡金分管-10,075元,卡金分管比例20%。投资提成情况为总投资款1,737,558.52元,上期结转2,001,203.88元,本月提成-50,372.68元,累计提成1,950,831.20元;共管金额(2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56,442元,本期共管0元,累计共管56,442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的美容美发店简称“**店”。郝延红与陈浩之间签订的涉案《合伙协议》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协议终止后,郝延红曾找陈浩交涉,主张股权投资款和加盟保证金,陈浩对其主张未予以确认,交涉未果。另查明:2013年6月8日,郝延红对文峰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文峰公司支付2007年8月至2013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文峰公司应支付郝延红2008年至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发放2013年2月25日至4月5日期间的工资7,069元,两项合计32,069元。2013年12月26日,陈浩以郝延红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郝延红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该案审理中,陈浩提供其与文峰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注:陈浩与文峰公司在本案中亦作为证据提供)一份以证明陈浩实际损失达732,060元,该协议约定:陈浩赔偿文峰公司按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给郝延红的32,060元;因郝延红半年来恶意造谣诬蔑、诋毁,散布虚伪事实,不断向多个政府部门恶意举报,给文峰公司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而且也带来了负面影响,损害了文峰公司的商业信誉,陈浩就郝延红的一系列严重不当行为向文峰公司赔偿7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陈浩将上述共计732,060元支付给文峰公司。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前述赔偿协议中70万元系赔偿因郝延红向政府部门举报等给文峰公司造成的经济及商誉损失,与郝延红在该案中的违约行为缺乏关联性;其余32,060元,系根据仲裁裁决确定由文峰公司支付,根据仲裁裁决书,包括2008年至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2013年2月25日至4月5日期间的工资7,069元。原审法院参考实际损失,酌情确定郝延红应当赔偿陈浩违约金1万元。后陈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郝延红存在违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郝延红与陈浩签订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现郝延红与陈浩确认《合伙协议》已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双方理应作相应结算。在审理中,郝延红与陈浩对于系争《合伙协议》的合同性质存在分歧,郝延红认为,双方据此建立的系合伙关系,陈浩则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就本案而言,系争合伙协议约定陈浩出资,郝延红执行门店事务,对于如何分配盈余、承担债务、入伙、退伙及合伙终止等均作了相应规定,完全符合个人合伙的特点,因此,郝延红与陈浩系合伙关系,陈浩和文峰公司所称的郝延红与陈浩系合作经营关系并不恰当。按照系争合伙协议的约定,每月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须先用于陈浩收回在**店的全部投资款或用于陈浩收回在**店现有的财产折旧,再须每月按照约定一定比例提取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对保证金郝延红不享有权益),此后每月剩余的相应比例“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及扣满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后的每月全部“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才能根据权益进行分配。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郝延红与陈浩在合伙协议中确认陈浩对涉案门店实际投入1,737,558.50元;而在合伙经营**店期间,**店累计提成金额为1,950,831.20元,累计共管金额为56,442元。原审法院认为,1,950,831.20元该金额扣减1,737,558.50元后余额的20%即42,654.54元方系郝延红应分得的钱款,陈浩理应给付郝延红,陈浩抗辩称已将上述分红给付郝延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累计共管金额的56,442元,根据协议约定应理解为实际提取的保证金,郝延红无权主张。原审法院注意到,在审理中郝延红提供了财务显示明细(财务电脑截屏),并称其在未与陈浩签订系争合伙协议之前,其在门店作为店长即可获得数万元收入,以证明其应获得诉请的“股权投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因郝延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务显示明细(财务电脑截屏)来源于陈浩处,陈浩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就郝延红所称的以往的收入问题,因合伙协议的签订,致使郝延红的收入模式发生变化,前后收入或收益不具有可比性。关于郝延红主张的5万元加盟保证金的问题。在审理中郝延红、陈浩和文峰公司均确认系郝延红代陈浩向文峰公司支付的门店的加盟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该加盟保证金应系陈浩对文峰公司的付款义务,且郝延红与陈浩合伙关系已终止,故陈浩理应返还郝延红该加盟保证金。虽然陈浩与文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不能作为约束郝延红的依据,陈浩和文峰公司所称的将5万元加盟保证金用以赔偿文峰公司,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虽然系争合伙协议约定,郝延红须在协议终止后将在**店所获得分管的全部顾客卡金余额的资金全部移交给文峰公司,但合伙协议亦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店的收银人员和收银管理、人事及管理人员均全部由陈浩或其委托的他方负责派遣和任免,郝延红不得干涉,**店在经营期间,由陈浩委托有关单位代收营业款,而陈浩和文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郝延红实际持有分管的卡金,故陈浩和文峰公司关于协议终止后郝延红并未按约将分管的卡金返还给陈浩和文峰公司,故陈浩有权将郝延红垫付的5万元加盟保证金抵扣郝延红未能返还的分管卡金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陈浩应返还郝延红代为给付的5万元加盟保证金。鉴于上述分析,结合陈浩至今未给付郝延红上述款项的事实,陈浩应给付郝延红92,654.5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合伙协议终止次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郝延红主张文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依据。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就涉案合伙协议,文峰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亦未见郝延红提供文峰公司须对陈浩对郝延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依据,故郝延红对文峰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浩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郝延红92,654.54元;二、陈浩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延红逾期付款利息(以92,654.5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郝延红对陈浩、文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61元,由郝延红负担5,380元,由陈浩负担2,381元。原审判决后,郝延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郝延红每月的效益收入投入到合伙的**店,该部分投资款应当返还。二、协议约定郝延红享有**店股权效益的20%,不应扣除陈浩投资款后再进行分配。三、文峰公司参与**店的结算,结算款进入文峰公司账户,陈浩是文峰公司的董事长,文峰公司应对陈浩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郝延红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陈浩返还郝延红加盟保证金5万元、股权投资款390,166.2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40,166.2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文峰公司对陈浩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浩和文峰公司辩称:一、系争《合伙协议》约定需扣除陈浩的投资款后再进行利益分配。二、根据《合伙协议》约定,郝延红不需要向**店投资,故不存在郝延红向**店投资的事实。综上,陈浩和文峰公司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伙双方分取收益应在合伙体经营取得盈利时才可进行,本案系争《合伙协议》亦约定陈浩收回投资后的现金结余用于双方分配收益,故郝延红称其在合伙期间每月应分得20%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合伙协议》并未约定郝延红需向**店投资,故郝延红要求陈浩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审判决根据系争《合伙协议》约定扣除陈浩投资款后按照郝延红享有的收益比例计算郝延红应分得的收益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三、**店由陈浩和郝延红合伙经营,郝延红取得合伙收益应向陈浩主张。郝延红向文峰公司支付加盟保证金,亦是代陈浩所为,故加盟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应是陈浩。郝延红要求文峰公司对陈浩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郝延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元,由上诉人郝延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