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党朝诉被告王新庆、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党朝,王新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杨党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男,汉族。被告王新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团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磊,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128994-9。法定代表人黄渊,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党朝诉被告王新庆、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银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党朝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王新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团蒙、王健磊,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党朝诉称,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新庆驾驶浙ABF6**小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兴桑路五丰村西时与由东向西张永军驾驶的陕DDC2**小车发生相撞,致张永军、梁江波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兴公交认字(2015)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军、梁江波、焦敏荣、张英朋、申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共花去三万多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1、陕DDC2**小车的车辆损失费2342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60元、施救费1600元、开具税票所缴税费2342元、鉴定单位定损费车辆损失及配件费2342元及鉴定费900元,共计31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庆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赔偿各项应由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应为保险公司核定的13300元。2、按照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如果主张车辆损失费用应当提供相应发票。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陕DDC2**号车损失数额是多少,各被告应当分别承担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兴公交认字(2015)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王新庆负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陕DDC2**小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所涉车辆陕DDC2**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杨党朝;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鉴定结论一份、发票三张、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420元、修理及配件费2342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60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900元及开具三张发票缴纳的税费2342元,共计31364元。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经公司定损,陕DDC2**车辆损失费应为13300元;修理及配件费2342元是定损单位的乱收费项目,不属于合理的损失项目,原告应向定损单位主张,本被告不应赔偿;拖车费300元应当包含在施救费1600元范围内,不应赔偿;车辆修理期间在修理单位只可能产生修理费,不可能产生停车费,故亦不应赔偿;施救费1600元按照标准收取过高;按照行业惯例车辆维修单位所出具发票显示的数字已经包含开具发票的税费,且该税费按照行业惯例应由车辆维修单位承担,不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因此开具三张发票缴纳的税费2342元也不应赔偿。被告王新庆质证后对鉴定结论及车辆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修理及配件费2342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60元、施救费1600元及开具三张发票缴纳的税费2342元的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被告王新庆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驾驶证、浙ABF6**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人是合法驾驶。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两份,号码分别为805072014330103000584和805012014330103000429。证明车辆参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3、生效的(2015)兴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以上事实已经经过法院认定。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陕DDC2**小车作出的定损单一份,证明陕DDC2**小车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3300元。原告及被告王新庆质证后均认为该定损单是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不能客观的反映陕DDC2**车辆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款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修理及配件费、拖车费、停车费及开具三张税票所缴纳税费均真实客观,虽然不应产生,但实际上原告因事故产生了修理及配件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702元的发票及开具三张税票所缴纳税费2342元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王新庆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所以此三组证据均应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新庆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而且鉴定时未对被损车辆内部零件登记、鉴定,所以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新庆驾驶浙ABF6**小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兴桑路五丰村西时与由东向西张永军驾驶的陕DDC2**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救援产生施救费1600元;委托相关部门对陕DDC2**小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900元,其车辆损失为23420元;原告就陕DDC2**小车在维修中支付修理费23420元,与鉴定结论一致。另外,原告在停车场产生修理及配件费2342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60元、施救费1600元及开具三张发票缴纳的税费2342元。被告王新庆持证驾驶浙ABF6**小车投保了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号分别为805072014330103000584和80501201433010300042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庆驾驶浙ABF6**小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兴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参加了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庆承担。根据质证和查明后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承担的有:车辆损失费2342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25020元。另外支出的修理及配件费2342元、开具发票缴纳的税费2342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900元共计6344元由被告王新庆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党朝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党朝车损23020元。三、由被告王新庆赔偿原告杨党朝修理及配件费2342元、开具发票缴纳的税费2342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900元共计6344元。上述应给付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新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银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