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宁超益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金入源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入源实业有限公司,海宁超益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入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超益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清。上诉人上海金入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争议标的为货物,而非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付款义务,故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应确定卖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