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何春华、池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华,池金娟,钱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67号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负责人:陈光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被告:何春华。被告:池金娟。被告:钱云国。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被告何春华、池金娟、钱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春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合同号8521120130021954的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截止2015年1月26日利息暂计68892.56元,以合同号8521120140024667的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以8.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2.15‰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池金娟、钱云国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池金娟名下的浙C×××××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池金娟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某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何春华在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春华、池金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何春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钱云国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852112013002195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向被告何春华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何春华未按约支付利息,仅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00.02元。由于未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何春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钱云国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852112014002466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何春华发放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当日即用于偿还编号为852112013002195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后,被告何春华均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华、池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编号为852112013002195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借款利率月利率9.3‰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2元);二、被告何春华、池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借款利率月利率8.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本金付清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0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15%计收逾期罚息;三、被告钱云国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春华、池金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9元,保全费3364.5元,合计12853.5元,由被告何春华、池金娟、钱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