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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建与天津大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天津大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张建。被告天津大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朱家村。法定代表人朴俊喜,职务经理。原告张建与被告天津大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大鹏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油。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油款292813元。2015年5月5日,被告财务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单。后被告分三次给付货款190815元,余款10262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油款1026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大鹏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与被告天津大鹏电子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用煤油。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油款292813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公司会计李娟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单并加盖公章。出具欠款单后,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190815元,余款10262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款结算单原件及本院对李娟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与被告天津大鹏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煤油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油款10262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大鹏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张建煤油款人民币102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及保全费10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