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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成某饮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环城南路与民航路交叉口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0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