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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1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头镇新戴河大桥东侧地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陈某某发生刮撞,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当日到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下,证人张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其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