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凯江与包头市奶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王凯江,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奶业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包头市奶业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黄河乳牛场。法定代表人李永新,总经理。原告王凯江诉被告包头市奶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江诉称,其系包头市奶业公司职工。约在2002年以前,包头市奶业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一直由原告自己缴纳。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包九原劳人仲字(2015)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所诉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征缴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凯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