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钱华锋与傅云飞、张春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锋,傅云飞,张春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79号原告钱华锋。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告傅云飞。被告张春影。原告钱华锋诉被告傅云飞、张春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华锋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云飞、张春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开始,经介绍,被告傅云飞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8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傅云飞与原告结算,确定被告傅云飞应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将此前的借条还给被告傅云飞或作废,被告傅云飞重新出具金额为184000元的借条。直至起诉日,被告傅云飞未返还借款。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生活,两被告应共同返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傅云飞、张春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傅云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傅云飞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84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傅云飞、张春影于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云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傅云飞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现被告傅云飞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云飞、张春影返还钱华锋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傅云飞、张春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