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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泮佳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佳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泮佳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瓜州村穿村路***号。2014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泮佳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泮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周焕满出庭担任被告人泮佳成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泮佳成到仙居县响石山路7号吴某乙所开的仙居凯达汽车租赁公司,从该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浙J×××××的红色马自达六轿车,后用假行驶证,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当给了卢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000元。现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2、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泮佳成伙同徐健到仙居县工业路23号王某乙等人所开的仙居县汇邦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浙J×××××黑色凯美瑞轿车,后使用假的车辆行驶证,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当给了鸿泰汽车租赁公司。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800元。现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3、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泮佳成伙同徐健及泮佳成女友应琰虹到仙居县环城南路268号章某所开的捷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浙J×××××的灰色雪佛兰轿车,后用假的车辆行驶证,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当给了吴某甲。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0元。现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泮佳成伙同徐健到仙居县工业路鼓浪屿对面郭某乙所开的台州恒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浙J×××××黑色奥迪A6轿车,后用假的行驶证,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当给了王某甲。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现该车已返还受害人。5、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泮佳成到仙居县朝阳路周某乙所开的华泰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号为浙J×××××现代轿车,后将该车质押给周某甲。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1000元。6、2014年6月份左右,由徐健到仙居县工业路209号陈某所开的鑫鼎租赁公司,租了牌号为浙J×××××的沃尔沃S80轿车,后被告人泮佳成伙同徐健将该车以40000元价格当给了吴某甲。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现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汽车租赁合同,伪造的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卢某、郑某、吴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泮朝利等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王某乙、章某、郭某甲、周某乙、陈某等的陈述,被告人泮佳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泮佳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泮佳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泮佳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及参与第1笔、第3笔至第6笔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浙J×××××黑色凯美瑞轿车的诈骗。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泮佳成到仙居县城区吴某乙所开的仙居县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该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浙J×××××的马自达六轿车。后以被告人泮佳成的名义伪造了该车行驶证,由泮佳成出具借条,徐健(刑拘在逃)作为担保人,以20000元的价格于2014年6月29日将该车质押给卢某。案发后,被告人泮佳成归还了卢某20000元借款,该车也已返还给仙居县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卢某对被告人泮佳成表示谅解。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000元。二、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泮佳成和徐健经事先商量后,由应琰虹以承租人身份、被告人泮佳成以担保人身份伙同徐健一起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268号章某所开的仙居县捷诚汽车租赁商行,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浙J×××××的灰色雪弗兰轿车。后被告人泮佳成和徐健(由徐健出具借条)一起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了吴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泮佳成归还了吴某甲20000元借款,该车也已返还给仙居县捷诚汽车租赁商行。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0元。三、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泮佳成伙同徐健到仙居县城区郭某乙所开的台州恒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浙J×××××黑色奥迪A6轿车。后以被告人泮佳成的名义伪造了该车行驶证,由泮佳成出具借条,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了王某甲。该车现已返还给博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四、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泮佳成到仙居县城区周某乙所开的仙居县华泰汽车租赁商行,租了一辆牌号为浙J×××××现代轿车,后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周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泮佳成归还了20000元借款,该车也已返还给仙居县华泰汽车租赁商行。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1000元。五、经事先商量,2014年6月30日,由徐健到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路209号仙居县鑫鼎汽车租凭服务部,承租了牌号为浙J×××××的沃尔沃S80轿车。后以被告人泮佳成的名义伪造了该车行驶证,由泮佳成出具借条,伙同徐健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了吴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泮佳成归还了40000元借款,该车也已返还给仙居县鑫鼎汽车租凭服务部。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泮佳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泮佳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章某、郭某乙、周某乙、陈某陈述,证人卢某、吴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泮朝利等证言,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伪造的行驶证复印件、辩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于第二笔指控,即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泮佳成伙同徐健到仙居县工业路23号王某乙等人所开的仙居县汇邦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浙J×××××黑色凯美瑞轿车,后使用假的车辆行驶证,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当给鸿泰汽车租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徐健由被告人泮佳成担保于2014年3月11日向仙居县汇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浙J×××××黑色凯美瑞轿车。(2)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伪造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徐健以浙JH991**轿车作抵押,于2014年3月12日向仙居县鸿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2、证人郑某证言:我是鸿泰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3月12日晚上,徐健开着牌号为浙J×××××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并带着一本车主信息登记着徐健名字的汽车行驶证来我工业路73号的鸿泰汽车租赁公司找我,我当面把40000元现金交给了徐健,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过了十来天,汇邦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来找我,跟我讲这辆黑色凯美瑞轿车的所有权是汇邦汽车租赁公司的,该车是徐健从汇邦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徐健,徐健也跟我如实讲抵押给我们的行驶证是伪造的,车子是他从汇邦公司租来的。当车是徐健一个人来的,泮佳成没有在场,应该是没有参与的。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跟朋友一起经营一家汇邦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3月11日,徐健和泮佳成来我公司说要租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牌照为浙J×××××。我公司提供了这辆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租期从3月11日16时租到3月16日16时,以徐健名字租的,担保人是泮佳成,泮佳成就是在担保人这栏写下了其身份证及名字。后来租车合同上面的16号期限超过了4、5天车子还是没有开回来,我就打电话给徐健,让他开回来,徐健在电话里虽然答应了但一直没有开回来。后来我通过安装在汽车上的定位系统找到这辆凯美瑞汽车,当时这辆车停在一个村里面。我们业内人士分析,车子停在一个地方几天不动一般都是当掉了,通过各方面联系到了鸿泰汽车租赁公司。鸿泰汽车租赁公司的人说徐健把车抵押给他的,还有浙J×××××车主是徐健的行驶证,我一看是假的。后来我们跟鸿泰租赁公司协商先把这辆车开回公司了。4、被告人泮佳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对于黑色凯美瑞轿车是我跟徐健一起去租的,但是我站在租赁公司门口没有进去,也没有签任何字。当车我也跟徐健一起的,但是事先徐健没有跟我讲过,我也没有参与,当的钱我也没有用到,因此这辆汽车我没有退赔。5、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乙辩认出被告人泮佳成。6、价格鉴定意见,用以证明浙J×××××轿车价值人民币1608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泮佳成认为虽然与徐健共同前往租车,但徐健事先并没有告知其要将租来的浙J×××××轿车用于质押借款,事后也没有分到钱,因此该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泮佳成虽然在租车合同上以担保人签字,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泮佳成在租车时事先知道徐健要将该车质押,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泮佳成和徐健共同将该车用于质押借款。故公诉机关就该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泮佳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泮佳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赔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泮佳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鑫伟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