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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爱尔达鞋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爱尔达鞋塑有限公司,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425-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爱尔达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水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贻启,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爱尔达鞋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晋民初字第59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爱尔达鞋塑有限公司欠款1638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因其他案件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厂房,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的厂房已抵押给邮储银行,该厂房被鲤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已进入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爱尔达鞋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贻启到庭表示因被执行人公司已没有经营,本案近期无执结可能,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杨白兰执行员  施金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