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包中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包中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王洪涛,男,生于1978年4月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包中文,男,生于1982年9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王洪涛诉被告包中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由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广安区某地两个门市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第一年的租金为70000万元,被告须在2014年11月25日前交清,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追索租金未果,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门市租赁金40833元及利息,并支付拖欠的水电气费6000余元。被告包中文未作答辩。审理查:2014年10月25日,原告(出租方、王洪涛)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门市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地点及期限:甲方自愿将自有坐落于广安区某地两个门市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为五年(即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二、租赁事宜及约定:1、房屋租金: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年租金为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年租金为73500元(大写柒万叁仟伍佰元整);2016年11月25至2017年11月25日年租金为77175元(大写柒万柒仟壹佰柒拾伍元;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年租金为81000元(大写捌万壹仟元整);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年租金为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2、付款方式:第一年房租金(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乙方须于2014年11月25日之前付清。第二年的租金乙方在第二年的11月25日之前支付,以此类推。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向乙方出具书面收款收据。3、经营期限内所发生的税、水电气等经营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涉及到房屋租赁税和土地使用费用由甲方支付。4、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将租赁的房屋进行转租,甲方必须配合转租事宜,租金不变。5、租赁期满后,室内外装修部分不得破坏,室内的电气设备空调以及各种设��(含灯具)归甲方所有,线路乙方也不得拆走。三、甲乙双方责任及义务:1、如乙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本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协商后解除本合同。2、乙方入住该物业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3、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赁。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租金随行就市,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上述门市交与被告。同时查明,坐落于广安区某地的案涉门市登记在原告妻子蒲娟名下。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向他支付了租金10000元,他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拖欠租金为40833元,该租金是计算至起诉时的金额,且并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计算至庭审之日,原告拖欠的租金为41232元。据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租金变更为31232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拖欠水电气费为8000余元,但因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水电气费8000余元,再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市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广安区某地门市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之前付清第一年租期的租金70000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且在知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支付下欠租金的义务或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使原告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门市租赁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使用原告门市共计215天,其应当支付的租金为70000元/365天×215天-10000元=31232元。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洪涛与被告包中文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二、被告包中文向原告王洪涛支付门市租赁款31232元。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王洪涛承担85元,被告包中文承担4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履行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