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苏军,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滨,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曾于婚前承诺买房,但婚后对买房事宜一拖再拖,直到现在也没有实现。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父母对原告经常打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已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很好,能够相互照顾。2014年11月,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因为买房事宜商量未果,从而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想把其接回,但均未果。原告所述被告不关系孩子以及被告的父母对其进行打骂均不是事实。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的父母多次看望,很是关心。自从原告回娘家后原被告经常联系,被告也经常给女儿买东西,给予了孩子充分的关怀。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陈某乙。2014年11月,因买房事宜,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女儿陈某乙回其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如何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多年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陈某乙。近期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无实质性矛盾。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互帮互助,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积极面对,合理解决,并多为尚未成年的子女着想。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勤于沟通,加强交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还是能继续维系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