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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下水坊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岩,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安徽天下水坊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宗吉辉,厂长。委托代理人: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玲玲,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岩,男,1983年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杜鹃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下水坊饮品有��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岩、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下水坊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事故事辆车牌为皖M×××××号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并已提供了14万元现金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车型为A2、车牌为皖M×××××号车辆予以查封、扣押。上述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上述车辆不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要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