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升联与被告雷森浩、李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联,雷森洁,李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李升联。 委托代理人何富文。 被告雷森洁。 委托代理人谭晓龙。 被告李陶,。 委托代理人唐飞龙。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负责人姜晓香。 委托代理人杜小雪。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424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一)2014年7月19日,雷森洁驾驶川A1WN18车辆与李升联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李升联受伤。李升联住院治疗38天,产生医疗费87342.77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注意护理。2014年10月29日,李升联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 (二)李升联之女吴李婷生于2005年10月17日,在成都市武侯区妇幼保健院出生,现吴李婷就读于成都市磨子桥小学分校3年级6班。李升联、吴李婷办理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三)雷森洁与李陶系朋友关系,雷森洁在借用李陶车辆的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川A1WN18车辆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雷森洁已垫付63108.4元,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 (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院内护理费为3040元,误工天数为101天,吴李婷被扶养年限计算9年。各方当事人对李升联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87342.77元(扣除自费部分45428.82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李升联同意放弃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事项 (一)院外护理费。根据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注意护理”,本院认可其院外护理期限为180天,每天40元。 (二)误工费。李升联与成都市博冠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400元。成都市博冠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升联月工资为3400元,李升联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李升联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佐证其工资。因此,本院认可其误工费按照3400元/月计算。 (三)交通费。李升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金额,本院酌情认可500元。 (四)残疾赔偿金。李升联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前,李升联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李婷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前,吴李婷长期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六)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两车受损”,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维修费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可200元。 判决结果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森洁对李升联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1WN18车辆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升联的损失为232297.74元(详见赔偿项目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185368.92元(232297.74元-自费医疗费用45428.82元-鉴定费1500元),雷森洁应承担46928.82元(自费医疗费用45428.82元+鉴定费1500元)。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175368.92元。雷森洁已垫付63108.4元,还应获返16179.58元。因此,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向李升联支付159189.34元,向雷森洁支付16179.58元。李升联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升联159189.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雷森洁16179.58元; 三、驳回原告李升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雷森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怡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87342.77元 自费 45428.8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760元 营养费 760元 护理费 10240元 80元/天×38天+40元/天×180天 误工费 11446.67元 3400元/月÷30天×101天 交通费 500元 残疾赔偿金 97524元 24381元/年×20年×20% 被抚养人生活费 16224.3元 18027元/年×9年×20%÷2 精神抚慰金 6000元 鉴定费 15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