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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言良与王树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言良,王树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刘言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宏、刘鲲鹏。被告:王树爱,农民。原告刘言良与被告王树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言良委托代理人刘鲲鹏到庭,被告王树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言良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烟凤路由东西行,行至朱吴村口处向北左拐弯时,与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入院。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伤残待评定后追加。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490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644元、护理费1163.6元、2618.1元、伤残赔偿金1188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976.25元、女儿15924元,共计209220.27元,按照责任被告应赔偿164610元。被告王树爱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来撞被告,而不是被告去撞原告,事故认定书上有记载,被告当时是推着手扶车去耕地,在路边行走,原告驾驶车辆撞在被告的车上,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大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许,王树爱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沿烟凤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朱吴镇东朱吴村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刘言良驾驶的鲁Y×××××号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刘言良受伤。经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王树爱驾车因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刘言良驾车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015年4月3日,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言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言良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颞骨多发骨折、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49074.32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理由为住院2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本案立案审理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言良左侧偏瘫构成交通六级伤残;2、刘言良休治时间为200日;3、刘言良需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90日。由此,原告主张护理费3781.7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哥哥刘言照、嫂子张瑞兰护理,两人均为农村居民,鉴定结论护理天数累计为130日,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29.09元/天,护理费计算为3781.7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费13644元,原告在海阳市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68.22元,鉴定结论休治时间为200日,误工费计算为13644元,原告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工商登记情况、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82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1882元/年×20年×50%,计算为118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00元,分别为原告的母亲程淑凤为农村居民,现年84周岁,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5年×50%÷4,计算为4976.25元;原告的女儿刘晓童为农村居民,现年14周岁,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4年×50%,计算为15924元,原告提交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村委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到庭,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上述损失共计为208720元,由被告王树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他损失88720元,被告王树爱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为44360元,共计赔偿原告1643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树爱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无异议。2014年10月22日,本案经海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并缴纳保全费220元,本院依法对王树爱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20000元。另查,被告王树爱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入保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工资表、工商登记情况、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就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即被告王树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言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树爱承担50%的赔偿比例要求合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充足、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0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97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900元)、护理费3781.7元、误工费13644元,共计2068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1900元,由原、被告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各承担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刘言良的损失,先由被告王树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兆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86820元由被告王树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3410元。被告王树爱共赔偿原告163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刘言良163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被告王树爱承担1793.5元,原告刘言良承担1793.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树爱承担110元,原告刘言良承担11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树爱承担950元,原告刘言良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作勇人民陪审员  姜志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盖腾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