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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葛秀云与杨峰、姚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云,杨峰,姚秀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葛秀云。委托代理人栾海涛,律师。被告杨峰。委托代理人姚秀珍。被告姚秀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律师。原告葛秀云与被告杨峰、姚秀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姚秀珍的起诉,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海涛、被告杨峰及委托代理人姚秀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杨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秀珍系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84.69元、误工费14570.4元、护理费2323.2元、住院伙食��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9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91623.29元。被告杨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姚秀珍,杨峰与姚秀珍为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773.5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杨峰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高密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人民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葛秀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葛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葛秀云无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姚秀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791.29元。出院医嘱:术后外展架制动8-10周返院复查。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该院支出门诊费(DR、X光胶片)135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换药,支付医疗费369元,并提交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8份;原告还主张病历复印费9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上述费用共计44385.29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醴泉街道某某社区,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经营浴池,其误工费按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交高密市某某浴池卫生许可证一份。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李某某护理。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同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高密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70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本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之母迟某某,1943年X月X日生,原告定残之日迟某某年满70周岁,需抚养10年。迟某某系农村居民,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还主张施救费20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峰为原告垫付1773.5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高密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卫生许可证,高密市醴泉街道小庄村居委会与康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子女关系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峰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杨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杨峰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撤回对被告姚秀珍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秀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金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杨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4295.2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4384.69元,其中包含了病历复印费90元,病历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其主张额中扣除,余额44294.69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其实际经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1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750.22元(28264元÷365天×11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护理费为2323.07元(28264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20%),有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委托鉴定事项中并不包括营养费,鉴定机构对营养费进行鉴定,超出委托范围,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鉴定意见书、抚养关系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数额为4928.67元(7393元×10年×20%÷3人);原告主张的鉴定2200元、施救费20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无责任,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294.69元、误工费8750.22元、护理费23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8.67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5112.6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1654.6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31057.9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元(施救费)、其他2200元(鉴定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2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64912.65元(185112.65元-1202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8511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185112.65元;二、被告杨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姚秀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杨峰1773.5元;上述一、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4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