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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川Q*****两轮摩托车搭乘梁某甲、梁某乙从长宁县长宁镇桔湘宾馆方向往长宁县长宁镇北郊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车行至长宁县长宁镇碧玉溪桥头红绿灯处时,梁某甲从车上摔下后与旁边三轮车驾驶员王某某发生冲突,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冲突时将被告人黄某查获。2015年2月2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黄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8.87mg/100ml。2015年3月12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认识到错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川Q*****两轮摩托车搭乘梁某甲、梁某乙从长宁县长宁镇桔湘宾馆方向往长宁县长宁镇北郊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车行至长宁县长宁镇碧玉溪桥头红绿灯处被告人黄某刹车时,梁某甲从车上摔下后与旁边三轮车驾驶员王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离开现场停车返回现场后,在现场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2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黄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8.8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3、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4、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7、证人王某某、梁某乙的证言;8、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284号检验意见书;9、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2、被害人黄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28.87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现场接受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