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如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如某某,女,生于1973年6月25日,藏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现住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被告钟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25日,藏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缺席)。原告如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如某某申请和解,本案扣减相关审限。后因案情较为复杂,需调查相关情况,并通知被告钟某某到庭应诉,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为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光明、胡天华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钟某某系父母包办婚姻,于1988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了尼满某某、扎西某某两个儿子,家庭生活较和睦。2004年以后,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逐渐增大,被告疑心太重,不准原告与外界接触,尤其是男性,无端怀疑原告有男女关系,稍有辩解,就常常遭到被告谩骂和殴打,致使原告伤痕累累,艰难度日,为原、被告感情破裂留下隐患。2005年,被告开始信奉基督教,笃信自由,性格变得孤僻,少与外界接触,并逐渐养成好逸恶劳的恶习。原告经常劝告被告改正恶习,自食其力。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继续寻事殴打原告。原告万分失望,无法在家生存,逼迫离家出走,在松潘县娘家居住。尤其不能容忍的是,2007年11月1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等辩解,意图用刀挑断原告脚筋,以武力阻止原告离婚,造成原告伤口缝合九针,住院治疗。原告至今只能做些轻微手上活,无法做重体力劳动,现在还痛疼难忍。原告对此悲痛欲绝,感情已破裂,婚姻基础荡然无存,已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至今已分居10年,互无往来。原告渴望有一个稳定、平安的生活环境,有信心继续生活下去。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尼满某某、扎西某某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3.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如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89年12月21日在松潘县大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生活。原、被告于1992年3月7日生育长子尼满某某,1994年2月15日生育次子扎西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到平武县虎牙藏族乡生活,后在平武县水晶镇购房居住、生活至2006年,之后又搬迁回平武县虎牙藏族乡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睦。2005年,原告如某某回到娘家松潘县大姓乡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原、被告身份证明;②松潘县大姓乡人民政府、大姓乡木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③婚生子尼满某某、扎西某某身份证明;④平武县虎牙藏族乡人民政府、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高山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⑤本院对高山堡村村主任搓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从2005年起,原、被告即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如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钟某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的问题,但原、被告今后均应对子女多加照管和关心。原告如某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公民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钟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如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原告如某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钟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秦光明人民陪审员  胡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