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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灯忠,王浦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马家湾155号。法定代表人张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根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灯忠,男,汉族,1971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志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浦江,男,汉族,1975年11月生。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5号煜源国际B座9层。原审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溧民初字第1478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王浦江、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均在西安市,为减少诉累和诉讼时间,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S341线木材市场路段,该处应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