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费晓丽与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拖延履行养老保险审批职责违法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晓丽,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晓丽,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李晓军,男,系局长。负责人:孙君杰,男,系该单位副局长。上诉人费晓丽诉被上诉人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拖延履行养老保险审批职责违法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晓丽、被上诉人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孙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审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新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费晓丽比照知青处理的决定》,同意费晓丽比照知青处理,享受无工作知青待遇。2008年7月11日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我市回城未招工知青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29号),费晓丽根据文件于2008年11月到原审被告处申请办理纳入养老保险审批,未获批准。2011年9月,费晓丽重新申请办理沈阳市下乡知青回城未招工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审批,原审被告审批同意。费晓丽认为原审被告的延迟审批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费晓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养老金和工龄补助款,原审法院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费晓丽的起诉。费晓丽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又查明,2011年12月29日,费晓丽签写息访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费晓丽文革前因受父亲错化右派的牵连下乡多年,恢复知青身份以后,因不同意按无业知青政策参加养老保险,连续到有关部门上访多年,要求按照落实政策子女安置办法连续计算工龄。有关部门对费晓丽上访问题,进行多次研究决定,经与费晓丽协商同意,一次性救助费晓丽人民币135,000元。费晓丽同意息访。今后费晓丽不得以知青及与知青待遇有关问题(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养老金待遇等社会保障问题)上访。同时保证就上述问题不追究任何部门和个人责任。费晓丽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费晓丽于2008年11月到验收被告处申请办理纳入养老保险审批,未获批准。2011年9月原审原告重新提出申请,原审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批准同意费晓丽以下乡知青回城未招工人员纳入养老保险。若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存在延迟审批行为,费晓丽应于2011年9月17日起2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但费晓丽于2014年10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及工龄补助款,此期间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起诉期限延长的情况,故费晓丽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费晓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费晓丽。上诉人费晓丽上诉称,上诉人2008年11月申请审批,2011年9月16日才审批获准,期间近三年,属于拖延不作为违法。上诉人无法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期限,不应适用两年期限的规定。因法律关系的复杂和政策落实原因,上诉人在起诉前曾向社保局、信访局、巡视组等机关、组织提出过申请,单是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处理意见书、函等数份,并非未主张权利,属正当理由。立案时未提超期,庭审的是实体内容,判决时实然以超期为由驳回起诉,不是依���保护行政诉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6日批准同意上诉人费晓丽以下乡知青回城未招工人员纳入养老保险,上诉人认为该批准行为系拖延履行职责,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此外,上诉人提起本诉的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2008年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金与工龄补助款,而针对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养老金待遇等社会保障问题,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信访途径予以解决,且上诉人在领取一次性救助后,签订了息访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述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帅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代理审判员 白凤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