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峨边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从义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1981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人刘从义,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1989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伍志华,系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系被告人刘从义之父。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从义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从义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伍志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从义与其女友张某乙的父母等人相约在体育馆内商谈二人的个人问题未果,欲追上去的刘从义被张某某阻止,刘从义便掏出仿真手枪相威胁。在二人扭打中枪走火擦伤了刘某甲左大腿外侧。仿真枪被打掉后双方继续抓扯,刘从义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捅伤了被害人张某某,致其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刘从义所持的仿真手枪是一支自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从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自制手枪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从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从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原告人受伤,后经有关部门诊断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并丧失部分劳动力,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000元。其中误工费14800元、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明(砌筑工)、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伤残鉴定)等证据证实其诉求。被告人刘从义辩称:我的枪是在玩具店买的仿真枪,后来我改装过,可以装射钉弹,当天我拿枪出来只是想吓一下他们,结果在他们把我按倒时枪就走火了。我也不是故意伤害张某某的,是他们把我按倒在地,打我,说要把我打死,我害怕才用刀乱划的。该我赔偿的我要赔偿。其委托代理人称:应该刘从义赔偿的,一定会赔偿,现在赔不起,但有钱了就会赔,欠账不赖帐。其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事实有出入,认为引发双方冲突的直接原因是女方父母及其亲属欲强行分开一对恋人,双方谈判失败后,被告人刘从义继续纠缠,遭到张某某辱骂殴打,刘从义掏枪威胁,双方在抢夺中,枪走火。刘从义又因被多人抓扯并殴打,才行凶刺伤被害人张某某。辩护人认为,此事件是民事纠纷引发的争议,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亦具有坦白情节,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刘从义与张某乙(未满18岁)恋爱,但张某乙的父母反对二人交往。2014年11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从义与其女友的父母和亲属等人相约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体育馆内商谈,其女友之父张某甲要求二人终止恋爱关系暂不交往,被告人刘从义拒绝。商谈未果后,张某甲便带其女儿准备离开,被告人刘从义追上去欲继续纠缠,张某某(被害人,张某乙的幺爸)遂予以阻拦,刘从义便掏出仿真手枪相威胁,双方在抓扯殴打中该枪走火,见状返回的张某甲将刘从义手中的仿真枪打掉在地,随后双方继续抓扯,被告人刘从义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捅刺被害人张某某,致其胸部、腹部、左上下肢等多处受伤。公安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刘从义。被害人张某某当日被送往峨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伴胸腔开放性伤口;腹部刀刺伴伤肠外露肠穿孔、大网膜及后腹膜挫裂伤;左上下肢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出院证明书载明:1级护理,留陪一人,出院休息一月。共计花费医疗费16196.79元(包括2015年1月19日张明东在乐山做伤残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260元),救护车费50元。后于2015年6月10日张某某在峨边县人民医院检查时产生医疗费23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公安干警从现场提取的一把匕首和一把仿真手枪,持有人是被告人刘从义。在现场提取的一把砍刀持有人是张某甲。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现场环境细目情况、作案工具及现场发现与案件相关物品照片细目照、现场遗留痕迹情况等。4、鉴定意见两份。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涉案手枪是一支自手枪,能够击发6.8MM射钉弹,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5、证人王某、张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因刘从义与张某乙恋爱,遭到张某乙家人反对,双方因商谈未果,刘从义拿出携带的枪和刀,并用刀刺伤张明东的事实。张某甲亦带有一把砍刀,但未拿出用过。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住院病历、医药发票、出院证明书。证实张某某被刘从义用匕首刺伤、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和费用。7、被告人刘从义的供述。案发后刘从义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和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人身检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张某乙之母刘某甲因刘从义所持枪走火后被擦伤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该检查笔录是在案发两周后才做出并拍照的,且伤情照片不符合常理。公诉机关对该质证异议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以支持该证据,故合议庭采纳辩护人意见,对刘某甲的“人身检查笔录”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了砌筑工培训合格证书一份,但未提交其案发当时即在从事该工种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应是住院期间35天及出院休息一月,共计65天。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人从受伤到开庭审理期间应当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予以认定为135元(包括救护车费50元)。对鉴定费的诉请,原告人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出院医嘱未注明是否加强营养,但庭审中被告人刘从义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诉请,护理人数应按出院证明所载明的1人护理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5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从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从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从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刘从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在案事实,被告人刘从义与其女友家属在谈双方的关系问题时,双方均有不冷静处理事情之处,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10%。因此被告人刘从义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90%,即31077.94元×0.9=27970.15元。其中误工费65天×131.04元=8517.6元,医疗费16432.29元,护理费35天×121.23元=42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5元=875元,交通费135元,营养费35天×25元=875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亦有坦白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从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从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7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冉  莉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邛莫仔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但 梦 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又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