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委托代理人李朝云,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隆青德,湖���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青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陈冠宏。婚后,由于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陈冠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协商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陈冠宏户籍资料;2、新邵县酿溪镇新东社区居委会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3、新邵县酿���镇新东社区居委会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4、陈德卿证明;5、陈德卿调查笔录;6、陈湘绣证明;7、新邵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8、李俊杰证明;9、录音资料。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刘某某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1、7号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2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居住的时间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2号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原告4-6号证据因证人陈德卿系原告之父,陈湘绣系原告之姐,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8号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9号证据系录音资料,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录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定;原告3号证据,结合原告9号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陈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双方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0日生男孩陈冠宏,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小孩陈冠宏出生后,双方因带养小孩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原告陈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称被告刘某某之妹刘玲向其借款50000元,现已归还18000元,被告刘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刘玲已经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应当递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没有递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据此,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 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