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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钱某某,女,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3日生育长女钱大某,2008年5月25日生育次女周大某,2010年5月21日生育长子周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因外出打工的事发生争执,被告及被告的大姐就动手殴打了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钱大某由原告抚养,次女周大某、长子周小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9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入赘至原告家11年,期间辛苦劳作,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了一些吵闹,但没有大的矛盾。2015年3月9日,原告离家出走,随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吵闹,但后来双方就合好了。原、被告双方的吵闹,主要是因为2014年10月被告发现原告经常与一个陌生号码保持联系,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在外有了第三者,但被告依然坚持好好和原告过日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即使要离婚,长女钱大某、次女周大某、长子周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42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应补偿被告上门期间11年的劳务费3963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除了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3日生育长女钱大某,2008年5月25日生育次女周大某,2010年5月21日生育长子周小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吵闹,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在一起共同生活近10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三个未成年的子女还需原、被告抚养,更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互相支持,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绍荣人民陪审员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宏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