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西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9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大武口区某餐厅打工之便,在该餐厅员工宿舍,将被害人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大武口区某餐厅打工之便,在该餐厅员工宿舍,将被害人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3、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店内员工手机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伙同何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经过;9、价值鉴定报告,证实涉案财物价值;10、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张某、何某某辨认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孔祥卓审 判 员 徐 宁人民陪审员 马惠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