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健与王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王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黄健,男,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工商联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佟丽萍,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黄健与被告王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诉称: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91.5万元,两次共借171.5万元。2012年10月31日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20日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据,并用六套房屋产权作为抵押,产权证交于原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5万元及延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黄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借款日期2012年10月31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5日,借款数额80万元人民币,利息6.5万元,被告已收到借款;2、银行汇款单、业务受理单各一份;证据1、2证明:2012年10月31日由第三人吕云凤通过银行汇款代原告交付借款80万元;3、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5万元,约定月息五分;4、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原告履行90万元借款交付义务,另1.5万元为现金交付;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91.5万元;6、证人吕某出庭证实:我受黄健指示将80万元汇到王德成账户,该款是我借给黄健,黄健又借给王德成的,该款黄健已经还给我了;7、证人高某出庭证实:黄健委托我给王德成打款和交付现金共计91.5万元;8、证人于某出庭证实:2012年12月19日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民生银行,高某取40万元,交付王德成。本院对黄健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王德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黄健提供证据1、2、6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因黄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王德成返还借款91.5万元的诉讼请求,故证据3—5、7、8本院不予评判,亦不在本案事实部分予以认定。根据黄健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31日,黄健(甲方)与王德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80万元整,借款期至2012年11月25日,乙方同意还款时连本带息付给甲方86.5万元;二、乙方将自己的相关土地、房屋等手续作抵押,交给甲方,乙方同意用在银行所作的信誉或抵押贷款由甲方直接扣除本息;三、如若乙方因贷款等原因未能按期还款,乙方同意甲方在处理的资产中作价抵顶所欠本息。同日,王德成为黄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80万元整(该款为黄健支付)。经查,借款80万元系案外人吕某受黄健指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王德成。黄健催要借款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黄健主张王德成向其借款80万元,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王德成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黄健向王德成履行交付80万元借款义务,王德成应予返还。黄健要求王德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健申请撤回对王德成另笔借款91.5万元的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裁判。综上,黄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成欠原告黄健借款本金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二、被告王德成支付原告黄健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王德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公告费480.00元由被告王德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