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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崔某与崔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良锡。被告崔某甲,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玲。原告崔某诉被告崔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雪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锡,被告崔某甲,被告财保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民、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晚8时许,被告崔某甲驾驶鄂Q×××××号小轿车沿318国道从恩施方向驶往崔坝,途经崔坝腰牌加油站时,将车辆开向左侧行车道,与在左侧行车道上行驶的我所驾驶车辆相撞,致我和我车上的乘客受伤。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崔某甲支付。被告崔某甲的车在被告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152.52元/天计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33.16元、护理费4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损失费7000元,共计12800.72元。被告崔某甲辩称,我在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其余的损失,我愿意赔偿。被告财保恩施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晚8时许,被告崔某甲驾驶鄂Q×××××号小轿车沿318国道从恩施往崔坝方向行驶,行驶至崔坝腰牌加油站时,崔靖将车辆驶向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崔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事故车辆受损,鄂Q×××××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崔某及乘车人黄某受伤。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崔坝中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辉煌、黄慈元无责任。崔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崔某甲支付医疗费4417.09元。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1个月。被告崔某甲的鄂Q×××××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崔某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某甲驾驶鄂Q×××××号小轿车驶向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崔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崔某甲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52.52元计算,但没有提交按此标准计算的依据,其误工费应为71.8元/天(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天(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2370元,护理费应为78.7元/天(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天(原告住院时间)=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天=15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6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情况,但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据实认定其交通费为6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崔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保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护理费236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3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共计2816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由被告崔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吕雪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叶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