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兆柱与何元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柱,何元吉,程洪梅,张延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张兆柱,男,生于1967年12月15日,汉族,无业,户籍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德华(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65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庆(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元吉,男,生于1971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程洪梅(系被告何元吉之妻),女,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光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勇,男,生于1967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张兆柱诉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申请追加张延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做出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及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柱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及张庆(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何元吉及被告程洪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光福、被告张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柱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何元吉及被告程洪梅夫妇雇佣原告为其建造房屋,约定每日支付2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自房顶坠落,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与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何元吉及被告程洪梅支付医疗费112808.49元、误工费80200元、护理费597409.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工费2430元、营养费9161.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08.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425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元吉及被告程洪梅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雇主应承担的雇员受伤责任。2013年11月到2014年1月初,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钢结构房屋,张延勇为两被告包清工建房,原告是张延勇雇佣的务工人员。原告受伤系违规操作,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应由张延勇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延勇辩称,2013年12月初,被告何元吉找到我为其建钢结构厂房,2013年12月17日晚上,何元吉又找到我,问我如何干这个活,我说现在每天一个工人200元,何元吉让我找人,后来我找了邓吉森及张延管去给何元吉干活,23日下雨就停工了。27日晚,何元吉又找到我,让我给房屋上梁,后来何元吉又让我找人,当晚我打电话给原告,28日上午原告到了何元吉处干活。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房顶上掉下来了。综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到2014年1月初,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钢结构厂房,2013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到了二被告处干活,2013年12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建造钢结构厂房时,不慎自房顶坠落,导致胸椎压缩性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发时,原告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被告何元吉支付给原告现金11000元,并为原告预交3000元门诊费用。对于门诊费用,原告称单据丢失,故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荷花街道坝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何元吉提交的收条1张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何元吉与被告程洪梅系夫妻关系,所建的厂房系夫妻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到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处工作过程及原告受伤过程,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张延勇给原告打电话,叫着原告一起去给何元吉干活,每天200元,原告同意第二天去。2013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在铺屋顶的时候,因为钢结构发颤,原告从屋顶摔下。原告诉称,被告何元吉作为雇主及房主,没有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义务,原告作为劳动提供者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何元吉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元吉与被告程洪梅对此有异议,称原告与被告何元吉不是雇佣关系。2013年12月初,何元吉让张延勇给其建造钢结构房屋,何元吉自己购买材料,张延勇作的预算并负责雇佣工人,属于包清工。当时是建200多平方米的厂房,加工费是8000余元,给被告何元吉干活的每天基本是五六个人,工钱是何元吉与张延勇结算。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陈述,2013年12月30日上午,钢结构房屋的屋面基本完工,只剩下屋条、屋面采光瓦没有上,张延勇在指挥施工时违规操作,指挥工人干活时先安装的彩钢板,预留的透明板的空间,在安装屋面南侧最东边一块透明板时,其他工人是俯下身子踩着梁爬过去,而原告是直着身子迈过去,原告踩空了,导致其落地摔伤,当时张延勇在场,没有制止原告的行为。二被告提交现场照片2张,拟证实事发现场情况。原告对现场照片有异议,称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张延勇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的陈述有异议,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辩称厂房面积600多平方米,柱子四米半高。事发时,张延勇、原告及邓吉森三人在屋顶上作业,张延观在地面。当时在操作中,原告及邓吉森建议全部起完彩钢板之后,一起上透明板。在拆最后一块彩钢板的时候,其与邓吉森在房屋东边安打瓦时,原告说去西边拿东西,在往西走的过程中摔下来了,具体怎么摔伤的,张延勇称其没有看见。庭审中,被告何元吉提交结算条1张,拟证明何元吉与张延勇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何元吉称,在整个施工过程使用的切割机、电焊机、电钻、梯子等所有工程工具都是张延勇提供的,整个工程包清工共计8600元,2014年春节前何元吉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经质证,被告张延勇称结算条上载明的“张延勇”是其书写,其余内容均不是其书写的。张延勇称切割机、电焊机、电钻、梯子是其提供的,都是无偿使用,何元吉共应支付工人工资6600元,其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3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1600元,还欠2000元。结算条上载明的是工程款,该工程款实际上是工人工资。张延勇提交记录本1份,称何元吉的工程,共计找了4个人干活,其中,邓吉森干了10天半,张延观干了10天半,原告干了2天半,张延勇干了9天半,四人每人每天工资为200元,由张延勇代领所有人的工资。关于被告何元吉提交的结算条及张延勇提交的记录本,原告称其均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元吉对被告张延勇提交的记录本没有异议,称从记录本来看,张延勇负责计工,并为工人支付工资,说明其是管理人员,印证了何元吉的陈述意见,证实何元吉与张延勇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何元吉认可结算条的主文及“付款人”是被告程洪梅书写的,称“2014年1月10日,张延勇”是张延勇本人书写并按的手印。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依法传唤邓吉森、张延观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邓吉森述称,其系张延勇叫去给何元吉干活的,工资由何元吉发放,每天200元,其大约工作了半个月,工资系通过张延勇支付的,一开始是其与张延勇、张延观三个人焊梁,后因张延观怕高不敢上梁,张延勇在经过何元吉的同意下,联系了张兆柱干活。30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其与张延勇在房屋东南边安装复合板打螺丝时,张兆柱可能去拿工具,在拿工具的过程中,从房顶摔落。张延观述称,其系张延勇叫去给何元吉干活的,工资由何元吉发放,每天200元,其大约工作了十天,工资系通过张延勇支付的,张兆柱也是张延勇叫去干活的。张兆柱受伤时,其在地面焊接,对张兆柱受伤过程不知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延勇对两份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对邓吉森陈述的张兆柱受伤过程没有异议,辩称根据邓吉森、张延观陈述的到被告何元吉家中干活的过程,可以看出找原告及两证人去干活的是张延勇,不是何元吉,张延勇与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112808.4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3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2份及医疗费单据复印件2张(原件已用于新农合报销),以证实自己的伤情及花费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辩称应予以扣除新农合已经报销的20750.94元。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014年12月2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兆柱双下肢截瘫并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具体护理时间可参照伤残赔偿年限计算;其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列明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计算6个月,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其余鉴定事项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诉称原告当时为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建房时,双方商订的原告每天的劳务费为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200元计算401天,共计802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在农村参加了医保,生活在农村,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是下岗工人,下岗之后从事电气焊工作,一直给别人打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原告下岗之后将户口迁至户籍地,并交纳了新农合。关于护理费,原告诉称其住院时由原告之妻及原告之子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原告之妻进行护理,原告之妻在原告受伤前从事家政工作,原告之子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主张其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222元(365天×81天×2人=12969.7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222元×20年=584440元,护理费合计597409.7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称原告在农村参加了医保,生活在农村,其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户口信息1份、原告失业证1份,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诉称其构成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为584440元;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父亲张兴义生于1935年8月9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5年除以3人,为30538.30元;原告母亲刘士英,生于1937年11月26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5年除以3人,为13270元;上述共计628248.3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赔偿事项有异议,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提交,称依据实际花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6个月,计9161.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膝踝足矫形器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80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称因该次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故主张了5000元。三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延勇均陈述原告与被告何元吉系雇佣关系,张延勇系其介绍人。被告何元吉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结算条1份,因何元吉没有证据证实其应付费用和实际付费情况,且结算条主文系被告程洪梅书写,故无法证实该工程系其承包给被告张延勇的事实,结合邓吉森及张延观的陈述,可以认定张延勇介绍原告到被告何元吉家中干活的事实,即原告张兆柱与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系雇员雇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雇佣原告张兆柱从事建造钢结构厂房,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与原告张兆柱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作为雇主,疏于安全管理,未在操作现场为劳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怠于安全检查,未对劳务人员的安全防护进行监督检查,导致无任何安全防护的原告张兆柱在工作工程中摔落受伤,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对此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兆柱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在操作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其受到的伤害,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的民事责任,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根据前述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赔偿事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故原告可得到支持的医疗费为82057.55元。关于被告何元吉支付给原告现金11000元并为原告预交3000元门诊费用,因原告将门诊单据丢失,故可以认定为被告何元吉为原告垫付款1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依据其户籍性质,可以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29222元(365天×401天=32104.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可以依据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81天×2人+80元×365天×20年=5969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0元及其母亲刘士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0元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系退休人员,有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指原告入院、就医、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期限为6个月,营养费为30天×180年=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一级伤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5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赔偿原告张兆柱医疗费57440.29元(82057.55元×70%)。二、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赔偿原告张兆柱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元(2430元×70%)。三、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赔偿原告张兆柱误工费22472.92元(32104.17元×70%)。四、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赔偿原告张兆柱护理费417872元(596960元×70%)。五、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赔偿原告张兆柱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18397元(597710元×70%)。六、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赔偿原告张兆柱交通费350元(500元×70%)。七、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赔偿原告张兆柱营养费3780元(5400元×70%)。八、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赔偿原告张兆柱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元(8000元×70%)。九、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赔偿原告张兆柱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70%)。十、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赔偿原告张兆柱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十一、原告张兆柱返还被告何元吉垫付款14000元。上述第一条至第十一条,均限原告张兆柱、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告张兆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8元,由原告谢德柱负担5000元,被告何元吉、被告程洪梅负担12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审 判 员 张 迎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