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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满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友谊西街。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在海拉尔区友谊超市内,被告人袁某某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刘某甲不备之机,将刘某甲手机及钱包各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2700元、合计价值1000元的友谊超市代金卡三张、医保卡一张、银行卡两张及身份证一张。盗窃后袁某某将包内现金2700元窃取,并将包内其余物品扔至友谊超市储物间。2、2014年7月23日13时许,在海拉尔区友谊超市内,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郑某某(在逃)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黑色手拎包盗走,并窃取包内现金19000元。3、2015年2月12日18时许,在海拉尔区友谊超市内,被告人袁某某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之机,将其钱包盗走,并窃取钱包内现金500元。刘某乙发现被盗后,在超市保安协助下将袁某某抓获并报警。上述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盗取现场监控录像二盘,辨认笔录,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讯问光盘一张,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退赃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