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董生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生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董生祥。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西街27号。负责人赵月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生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生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生祥诉称,2013年10月12日23时许,董生祥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65KM+100M处时,与谷彦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董生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董生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谷彦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934.16元。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我方车主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进行审核,在无拒赔、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3时许,董生祥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65KM+100M处时,与谷彦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董生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董生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谷彦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生祥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右踝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背动脉断裂”等,共支出医疗费97603.80元。原告董生祥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生祥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院内两人护理,院外三个月一人护理。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135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董生祥驾驶鲁Q×××××/鲁Q×××××号车辆投保人交通事故损失15万元,含原告董生祥医疗费97603.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谷彦君驾驶车辆与原告董生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生祥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误工费14396.40元、护理费1974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4378元。关于医疗费。医疗费系实际支出费用,鉴于该项费用已于(2014)蒙商初字1356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赔偿,本院依法不再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误工费用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交营运证等相关证实其具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86天。误工损失为14396.4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96天需两人护理,院外休息9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用共计197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其经常居住地,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乘以0.22为124361.6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冀D×××××号驾驶人谷彦军的过错程度,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生祥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1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生祥交通事故损失16313.40元(误工费14396.40元、护理费19740元、残疾赔偿金15361.6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378元,按照30%予以计算)。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董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原告董生祥承担177元,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承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