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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72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黎某某,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境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黎某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于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黎某甲,于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相识期间时有争吵。婚后,双方的关系得不到改善,被告的家人认为我身体差,对我也不好,导致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只因协商离婚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黎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黎某甲由我抚养,儿子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被告黎某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梁某某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黎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黎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没有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2005年在东莞务工期间自由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于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黎某甲,于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在东莞生活。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黎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并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向本院书面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女儿黎某甲由其抚养,儿子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附和认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黎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儿子黎某乙由被告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境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