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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老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张小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8月提起离婚之诉,后经人调解,原告考虑到孩子,遂原谅被告,继续与之共同生活。2015年4月9日,被告又殴打、辱骂原告,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均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在所难免,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小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提起离婚之诉,后经调解和好。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因扣大棚等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有绵羊20只、存款2000元、债权10000元(系被告在外打工应得工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其中欠原告大姐刘荣艳25000元,欠原告父亲刘兴友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八年有余,且育有子女,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尽管原告以前曾经提起过离婚之诉,但经调解,原、被告已经和好并继续同居生活。现在原、被告虽因扣大棚等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但亦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原、被告均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子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