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江北支行与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晶伟、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5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江北支行,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晶伟,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江北支行。负责人骆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山松,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晶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晶伟,男,汉族,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敏,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江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晶伟、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晶伟、周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李晶伟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8号凤凰城一期4栋1单元30层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昌×××号,建筑面积138.76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对周敏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2小区35栋1单元2-3层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号,建筑面积286.91平方米)予以查封。三对周敏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2小区35栋1层3室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市×××号,建筑面积38.26平方米)予以查封。四对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三江工业园区)的房产(产权证号:×××号,建筑面积2259.4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号,面积19339.49平方米)予以查封。五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立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