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严其容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其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其容,原系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查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20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4年5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合村,系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其容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良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其容及其辩护人刘合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严其容在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期间,擅自以单位名义从事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先后从余文生、王泽林、李莉等8人处大量收取承兑汇票和现金,并按约定完成贴现或支付部分利息。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严其容与陆某、康某、金久红、金某之间因为承兑汇票贴现产生纠纷,致使严其容无法按期回笼资金,导致其无法继续偿还他人债务。2012年初,被告人严其容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他人债务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以其工作单位名义,承诺全额贴现并支付高额利息,从被害人龚某处骗得17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龚某出具了加盖有“十堰市张湾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经鉴定该印章与原单位印章印文样本不相同一)的收条。之后,被告人严其容将上述承兑汇票全部贴现并用于偿还他人债务(截止案发尚有71万元未偿还龚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其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其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严其容犯诈骗罪的主客观证据不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从犯罪对象来看,公诉机关指控的175万元承兑汇票中有140万元的被背书人不是龚某,故龚某对该140万元承兑汇票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成为该140万元承兑汇票的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其容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严其容在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期间,擅自以单位名义从事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先后从余文生、王泽林、李莉等8人处大量收取承兑汇票和现金,并按约定完成贴现或支付部分利息。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严其容与陆某、康某、金久红、金某之间因为承兑汇票贴现产生纠纷,致使严其容无法按期回笼资金,导致其无法继续偿还他人债务。2012年初,被告人严其容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他人债务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以其工作单位名义,承诺全额贴现并支付高额利息,从被害人龚某处骗得17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龚某出具了加盖有“十堰市张湾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经鉴定该印章与原单位印章印文样本不相同一)的收条。之后,被告人严其容将上述承兑汇票全部贴现并用于偿还他人债务(截止案发尚有71万元未偿还龚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严其容2006年至2012年9月在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查大队任审计员,其工作职责是对各项业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无权接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从2012年3月份开始严其容频繁请假,直至2012年9月2日提出辞职的事实。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1年11月担任张湾信用社任副主任以来,分管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他不认识严其容,严其容也没有在张湾信用社办理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事实。⑶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严其容通过张某甲给了其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让其帮忙贴现,其中一张60万元的汇票2012年8月份被原持有人龚某挂失,张某甲给了龚某20万元后龚某将这张汇票解挂。2012年11月份另外一张25万元的汇票又被龚某挂失并从银行兑付现金,到目前为止张某甲还欠其几万元的事实。⑷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1996年和严其容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2月5日后严其容就没有回过家,说在外面欠了很多钱,要债的人天天找她,造成她无法正常上班,已被单位开除的事实。⑸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严其容拿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让其帮忙贴现,其找到赵某贴现后把钱全部转给了严其容。2012年8月份龚某将其中一张60万元的汇票挂失,其通过严其容找到龚某,在给了龚某20万元后将这张汇票解挂;2012年11月份龚某又将另外一张25万元的汇票挂失,并从银行兑付了现金,其又帮严其容垫付了20余万元给赵某的事实。⑹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严其容和张某甲,他俩以夫妻关系相称。严其容说她在柳林沟口的信用社上班,他们信用社为办理承兑汇票业务专门成立了工作小组,她就是小组成员之一。他们信用社可以用客户的承兑汇票办一个“乾元票据理财”项目,办这个项目费用比较低,可以赚钱。于是2011年10月至12月其就陆续拿了些几十万、一百万左右的小额承兑汇票给严其容,严也按照约定帮忙贴现。2011年12月其朋友余杰拿了1100万元承兑汇票让其帮忙贴现,其找到严其容把汇票交给她,可是到期后严只转给他一小部分钱。经不断催要,至2012年上半年严陆续转了480万元给他。2012年6月左右,这些汇票快到期了,找严要钱、要汇票,她都拿不出来。为了证明这些汇票确实是在办理“乾元理财”项目,严给其出具了盖有“十堰市张湾信用社”公章的收条。严到现在还欠其620万元贴现款的事实。⑺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严其容,严称其信用社有一个票据理财业务,可以帮客户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周期是一个星期,只收取少量手续费或不收手续费,并一再强调这是他们信用社的单位行为。之后几个月其与严其容合作了多次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都没有出现问题。2011年9月底,一笔336万余元的承兑汇票出了问题,严其容没有按时把贴现款给他。2011年11月严其容拿了8张共计430万元的汇票给他,让其帮忙在市场上贴现,于是其在贴现后扣了387万元没有给严。现在算账严其容还欠其20万元左右,其已经在茅箭区法院起诉严的事实。⑻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严其容找其合伙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以及严其容在信用社稽查科工作,不能接触具体业务工作,信用社也不可能授权给严其容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事实。⑼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其到万金公司上班后经其堂哥金久红介绍认识了严其容。严其容在此之前一直在和万金公司合作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011年下半年万金公司与陆某签订协议,办理一次336万余元的汇票贴现业务,严其容是担保人,万金公司因为生意上的原因没有按时把贴现款给陆某,后来严其容拿康某的汇票找陆某办贴现时,陆某扣了严其容336万元;还有一次是严其容拿了几张康某的汇票找我公司贴现,我公司找十堰凌晨工贸有限公司贴现时因为欠凌晨公司的钢材款,又被凌晨公司扣了320余万元的事实。⑽邓华斌的报案材料,称其2008年经十堰鑫康利公司的经理余文生介绍认识了严其容,之后一直与严其容以及经严其容介绍与万金公司合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陆续被骗1680余万元。⑾李莉的报案材料,称其2011年到2012年期间严其容向其借款本息共计152万余元。⑿吴书燕的报案材料,称其2012年8月被张某甲、严其容合伙诈骗20万元承兑汇票。⒀余文生的报案材料,称严其容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以其单位的名义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用加盖张湾信用社公章的收条共骗取其个人397万余元承兑汇票。⒁王泽林的报案材料,称严其容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以其单位的名义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用加盖张湾信用社公章的收条、协议共骗取其承兑汇票、现金共计628万元及70余万元利息。⒂康丽君的报案材料,称严其容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以其单位的名义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用加盖张湾信用社公章的收条、协议共骗取其承兑汇票共计289万元及40余万元利息。⒃李玉霞的报案材料,称严其容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以其单位名义帮客户办理承兑汇票需要保证金为由,用加盖张湾信用社公章的收条、协议共骗取其现金230万元、承兑汇票115万元及30余万元利息。⒄谢如敏的报案材料,称严其容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以其单位的名义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用加盖张湾信用社公章的收条骗取其承兑汇票50万元、现金50万元。⒅吴翠的报案材料,称2011年经余文生介绍认识严其容,严称其信用社内部做高息存款业务,劝其将唯一一套住房卖掉,将33万元卖房款交与严其容,余文生签字担保,二人至今分文未还。2、书证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严其容于2014年5月20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的事实。⑵收条,证实被告人严其容2012年6月19日给龚某出具收条一张,收到龚某银行承兑汇票四张,金额140万元,并加盖“张湾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事实。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龚某共交给严其容银行承兑汇票四张,金额共计140万元的事实。⑷收条,证实严其容2011年12月26日给康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严其容交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陆佰万元,用于2011年乾元票据理财……”的收条,并加盖有“张湾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事实。⑸收条,证实严其容2011年12月27日给康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严其容交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伍佰万元,用于2011年乾元票据理财……”的收条,并加盖有“张湾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事实。⑹收条,证实严其容给余文生出具收条6张,并加盖有“张湾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事实。⑺收条、协议,证实严其容给王泽林出具收条7张、协议一份,并加盖有“张湾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事实。⑻收条,证实严其容给康丽君出具收条5张,并加盖有“张湾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事实。⑼收条,证实严其容给李玉霞出具收条3张,并加盖有“张湾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事实。⑽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严其容给谢如敏出具收条1张,收到谢如敏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现金50万元,并加盖有“张湾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事实。⑾证明、辞职申请,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实严其容2006年至2012年9月1日任城区联社稽查大队审计员,2012年9月2日辞职,工作期间单位没有授权其从事票据业务的事实。⑿银行卡查询资料,证实张某甲的银行卡与刘芳、涂娇荣、严其容、康某等人银行卡发生业务往来情况。⒀银行卡查询资料,证实涂娇荣的银行卡业务往来情况。⒁银行卡查询资料,证实严其容的银行卡业务往来情况。⒂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金久红于2013年4月26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网上追逃的事实。⒃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严其容的主体身份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严其容以其工作单位的名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从被害人处骗取银行承兑汇票175万元,后在被害人的多次催要下,还给被害人79万元,被害人自己追回25万元,剩余7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4、鉴定结论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十)鉴(文)字(2012)第074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2012年6月19日严其容给龚某出具的收条中加盖的“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信用社业务专用章”与该单位公章印文样本不相统一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其容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3至5月份期间从龚某处共拿走175万元承兑汇票,在市场贴现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在龚某的追要下还给龚某部分款项,至案发时尚有71万元无力偿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其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1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其容案发前退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截止目前,被告人严其容骗取的犯罪所得仍有71万元没有退还被害人,依法应当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其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28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严其容犯罪所得71万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龚新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