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城东街道红岩村村民委员会与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城东街道红岩村村民委员会,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江阴市城东街道红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红岩村。负责人XX龙,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费雪莲(受该村委会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白玉路801号。法定代表人朱炳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城东街道红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岩村委)与被告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岩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费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岩村委诉称:2010年5月1日,顺通公司以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他村委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年利率为10%。协议签订后,他村委于当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500000元支付给顺通公司。2011年7月21日,顺通公司向他村委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同时口头达成续借500000的协议。2013年2月5日,顺通公司又支付了利息50000元。此后顺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5月1日,经他村委与顺通公司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顺通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400000元,借款利率仍按10%计算。但顺通公司在还款日到期后仍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顺通公司立即归还他村委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暂时算至2015年4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顺通公司承担。被告顺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红岩村委与顺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一、顺通公司向红岩村委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到时如需续借,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年利率10%。”2010年5月6日,红岩村委向顺通公司转账汇款500000元。2011年7月21日、2013年2月5日,顺通公司分别归还红岩村委利息50000元(现金)。2014年5月1日,红岩村委与顺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一、还款金额:借款余额人民币500000元,利息另计;二、还款期限:顺通公司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正,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肆拾万元正;三、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的利率执行,年利率10%。”2015年5月27日,红岩村委诉至本院,要求顺通公司还本付息。审理中,红岩村委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该款2015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150000元;500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顺通公司借红岩村委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年利息为10%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红岩村委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红岩村委与顺通公司约定年利率为10%,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顺通公司向红岩村委借款500000元,自2010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250000元(500000元×10%×5年),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还结欠利息150000元,故对红岩村委要求顺通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市城东街道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借款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150000元,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9020元(江阴市城东街道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红岩村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