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东美胶物产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胶物产有限公司,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广东美胶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047864-1。法定代表人:陶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铮哲,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丹红,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秋波。原告广东美胶物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铮哲、朱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18.075吨,货款总额214188.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工厂送货18.068吨,价值214105.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2天内验收后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利息,但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41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每日0.5%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80289.68元,计至被告清偿所有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LLDPE,数量18.075吨,单价每吨11850元,交货地点被告方工厂,被告应于货到2日内验收完毕后付清货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厂送货18.068吨,被告盖章签收。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对账单,载明:2014年11月28日送货18.068吨,货款总金额214105.8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安排全部货款到原告公司账号,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原告已依约将价值214105.8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4105.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在对账单中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美胶物产有限公司货款214105.8元;二、被告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美胶物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410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4倍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所有货款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广东美胶物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保全费1041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37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汨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