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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张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于2014年2月到尚志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婚生一名男孩张某(现年16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800元。2、分割共同财产7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于199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被告的户口及婚后生男孩张某的身份,证明张某16周岁。证据三、(2104)尚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侯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抗辩或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于2014年2月到尚志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婚生一名男孩张某(现年16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800元。2、分割共同财产7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并且于2014年2月到尚志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分割共同财产7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一名男孩张某(现年16周岁)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于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