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德宝与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通达集团运城市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宝,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通达集团运城市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83号原告胡德宝,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天桥乡靳家河村里河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王亚珍,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市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延长线。法定代表人远勤山,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胡德宝诉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通达集团运城市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如皋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山西省运城市,且第二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市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运城市,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还是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均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