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692号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长检公诉刑诉字(2014)2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269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刑事拘留期限27天,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8180元,按照被害人损失数额的比例返还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计某某等85人(后附清单);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计某某等85人退赔合同诈骗中未清偿部分即人民币3276736元(后附清单)。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5月29日将该判决中罚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某正在服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李某某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陈传江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