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民与张志华、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华,李民,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华。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胡云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李继欣。上诉人张志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李民系被告李国强之父,李国强与被告张志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李国强因夫妻二人在获鹿监狱购房及平时向父亲借款未能偿还,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李民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李国强、张志华向父亲李民借款19.5万元,李国强,2013年1月1日。现原告李民已逾90岁,身体多病急需用钱治病,被告李国强与张志华夫妻关系不和,故起诉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3月李民在省医院住院时,证人去探望,看到二被告均在场,床上放着存单和现金12.5万元,李民让张志华把存单和现金12.5万元拿了,装到一个手提袋里。被告李国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家中的各种证件都在张志华手里,她控制着家中的经济大权,故该借款应由张志华个人偿还。被告张志华认为二被告根本未借过原告任何款,李国强的工资收入及自己的财产足可买房不用借款,借条上没有自己的签字,故不认可。证人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证人所说的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数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另,2014年4月,因感情问题,李国强到本院起诉,要求与张志华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该案在庭审中李国强就曾陈述借父亲款项购房的事实。由于该借款条产生于李国强。张志华夫妇起诉离婚前,为了慎重起见,根据原告李民的陈述,借款当中大部分为存单,故原审法院依职权到银行调取了李民夫妇的存单取款情况,根据银行现有的存、取款档案技术及取款规则,可以确定被告张志华到银行支取李民夫妇存款四笔,合计金额40406.70元。被告张志华对银行信息质证认为,凭证上大部分签字是李民、李国强,即使有张志华的签名,也不能说明是借款。该借款根本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民于2015年5月8日去世,其次子李国琦作为其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并委托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建良作为其民事诉讼代理人。原审认为,该民间借贷纠纷有别于一般性的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为父亲李民,债务主体为子、媳,主张该债务的时间又是在李国强与张志华夫妇关系不和阶段,因此原告李民应提供将金钱实际交付给二被告的相关证据。该案中原告李民除提供了被告李国强亲书借据,又有李国强、张志华离婚开庭时的庭审笔录相佐证,又有证人当庭证实李民将存单和现金交付给张志华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信息再次证明被告张志华用李民夫妇的存单支取款项的事实,借据与金钱给付与实际支付之间相互印证形成整体证据链条,足可证明李国强、张志华夫妇借原告李民款的事实。该借据虽只有李国强一人书写,但该借款应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强、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民借款19.5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张志华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国强单方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及银行卡存款凭条认定借款195000元明显证据不足;二、借条上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民与李国强之间的借条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借款是否交付给张志华存在重大争议。李民与李国强之间的借条写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但在李国强和张志华2014年起诉离婚时李国强并未出示该借条,与常理不符。二审庭审中李国强称该19.5万元给付是17万存单与2.5万元现金,与一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如果这17万存单真实存在,那么从银行很容易取证证明被上诉人说法是否真实。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大量存款凭条其中张志华签名仅三张,其他为李国琦、李民签字,且数额也不对,故该存款凭证不能证明李民将19.5万元实际交付给张志华、李国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