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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茂林与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林,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叶茂林。法定代理人叶慧青。委托代理人吕晓俊���王蓥。被告张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叶茂林诉被告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茂林委托代理人王蓥,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茂林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630元(121元/天×30天)、交通费925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2000.32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尚处于��育期,其治疗可能尚未终结,后期可能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以后另行主张。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根据实际有效票据核算,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7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7天,标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萍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萧棉路路口西5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及叶慧青相撞,造成原告及叶慧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萍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剔除重复挂号费,实际金额为50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住院天数应为7天,计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酌定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酌定10天,计1210元(121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02.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7402.02元。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茂林损失7402.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减半交纳50元(已批准缓交),由叶茂林负担25元,张萍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