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雒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雒某,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尖草坪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常明中,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雒某,男,1968年6月6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在社区矫正期间,再次涉嫌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4日收监羁押)。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宁涛、高志强,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某某,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杏花岭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常明中,被告人雒某及辩护人宁涛、高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雒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迎春小区2栋1单元6层中户被告人雒某家中,因感情及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雒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脖子、耳朵等处砍伤,并致被害人李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当晚21时45分许,被告人雒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送至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后被告人雒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雒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及李某某所写的声明,证明二人的感情及经济纠纷已了结;太钢医院的CT报告单,以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曾殴打过被告人雒某的妻子冀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雒某与其妻子冀某某对原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致使原告人受伤,并致原告人的项链丢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雒某及冀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丢失的项链损失、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1991.32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雒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损失,但表示暂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人李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雒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迎春小区2栋1单元6层中户被告人雒某家中,因感情问题及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雒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脖子、耳朵等处砍伤,并致被害人李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山西省太原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当晚21时45分许,被告人雒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送至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雒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雒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持刀伤害李某某,太原市杏花岭区司法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雒某撤销缓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并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3)并刑终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雒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同时对雒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雒某将李某某打伤,将李某某送至太钢总医院后,自行到尖草坪派出所投案,后该所将被告人雒某移交涧河派出所。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节录,2014年3月11日,雒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商量还我钱的事。晚19时30分许我到了他家楼下,这时他从外边回来见了我便一把拽住我到了他家,我见情况不对就准备走,他一把把我拽到他家的卧室,他老婆说让他砍死我,他就到阳台拿了把菜刀向我的头部、脖子砍,他将我砍伤后,他的老婆又继续喊砍死我,这时他就不动手了,他老婆过来用脚踢我,把我的手踢伤,他就把他老婆拉开,把我送到太钢总医院,他就去自首了。我和雒某是情人关系,我和他之间有经济纠纷,他欠我19万元。我在医院治疗时,发现我的金项链不见了,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找到了我的项链坠和一小节项链,其它部分找不到了。⒊冀某某的证言节录,2014年3月11日晚上,我和孩子在一个家里,听见有人敲门,雒某就去开门了,我听见好像是李某某来了,我就把我这间的门关了,后来雒某和李某某走了后我才从房间里出来,看见地上有血,我给我父亲打了个电话,后来警察就过来了。雒某和李某某是情人关系,我和雒某是夫妻,当时我已经起诉离婚了。雒某和李某某在一起的时间太久了,我之前被李某某打过,我已习惯了他们之间这样的状态了,我为了孩子,就一直凑合着。我没有参与打架。案发当晚,我一直和孩子在我们的卧室,没有出去过。雒某和李某某经常打闹,我都习惯了。那天他俩走了后,我出去看见雒某那个卧室地上到处都是血,具体他俩谁受伤了,怎么受的伤我不清楚。李某某之前经常到我家找雒某,也经常打闹,李某某到我家还打过我,头被打破了,我很害怕那个女人,他们之间的事情我管不了,也不想管。⒋书证。⑴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⑵作案工具菜刀照片。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刑终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雒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雒某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持刀将他人捅伤,故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⑸被告人雒某的户籍证明。⒌鉴定书。⑴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同时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且形成疤痕,总长度16cm,上述损伤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⑵山西省太原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1号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⒍被告人雒某的供述节录,我和李某某是情人关系,我俩认识五年了。她一直对我纠缠,我为了老婆孩子,就尽量对她容忍。2014年3月11日,李某某到我家,她从昨天开始给我打了好多电话,让我陪她出去玩,我上班回来太累,就不想陪她出去。3月11日我下班后看见她在我家楼下,我就告诉她我没精神,不想陪她,她就一直纠缠,然后我就说要是再烦我,我就杀了她,我就上楼了,然后她就上来,进了我家。李某某进门后就对我说,你不是要杀了我吗,你杀呀。然后我就从厨房拿上菜刀,把她拉进我住的那间屋子里,进了屋子我俩又争执起来,她就非要让我和她出去,我就不出去,她就骂我,我就火了,就拿刀捅她,我把李某某按在地上,我骑在她身上,我用刀朝她脖子、身上捅了两三下。我当时没有想要捅死李某某,就是想吓唬吓唬她。然后李某某就说她怕了,以后不敢再来了,这时候我一看满地是血,也醒悟过来了,就赶紧开车拉着她去了太钢医院,然后报了110,就去了尖草坪派出所投案了。当时我老婆和孩子在家里,我告诉他们去另一间屋子里,整个过程我老婆孩子没有到我这个屋子里来。当时我和我妻子已经签字离婚了。李某某脖子、耳朵等处的伤是我用菜刀捅伤的;李某某左手的伤可能是她抓我的时候,我掰她的手弄伤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后于2014年3月11日至3月27日,5月11日至5月19日先后两次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雒某家中被伤害过程中,其佩戴的金项链损毁丢失。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⒈太原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证实原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至3月27日,5月11日至5月19日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⒉太原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李某某的伤情。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⒋万德福珠宝行的饰品保证单,证实原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丢失损毁的黄金项链购买价格为17105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雒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缓刑宣告部分已被撤销,对被告人雒某应数罪并罚。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李某某主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及鉴定费31340元;误工费,因原告人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酌情计算三个月,共计6017元;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酌情支持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黄金项链价值17105元。以上七项共计584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冀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雒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琴高子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