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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文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晖峰,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70号上诉人被告陈晖峰。委托代理人张维宁,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女。委托代理人马海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晖峰因与被上诉人叶文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宁、被上诉人叶文女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文女一审诉称:陈晖峰于2010年3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陈晖峰一直拒付。请求判令陈晖峰返还叶文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晖峰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叶文女的诉求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做出处理,陈晖峰与沙丽娜结婚前确实向叶文女借款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南路98号1号楼一单元2101室房屋,但婚后叶文女及其女儿沙丽娜也都同意以该款项购买的房产归双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后陈晖峰同沙丽娜在离婚诉讼中对该房产做出了明确的分割,并且说明双方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叶文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一审查明,2010年3月29日,陈晖峰向叶文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未载明借款用途。诉讼中,陈晖峰提出借款用于购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南路98号1号楼一单元2101室房屋,但叶文女没有认可,陈晖峰未举证证明。另查明,叶文女之女沙丽娜与陈晖峰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沙丽娜与陈晖峰离婚;二、子女抚养:沙丽娜与陈晖峰婚生女陈可欣随沙丽娜生活。自2014年1月起,被告陈晖峰于每月20日前给付婚生女陈可欣抚养费1250元,存入沙丽娜持有的卡号为62×××70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中,至陈可欣独立生活时止;三、探望权:陈晖峰有每周六或每周日探望婚生女陈可欣的权利,沙丽娜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财产分割:坐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南路98号1号楼一单元2101室(登记为沙丽娜、陈晖峰共有)归陈晖峰所有,陈晖峰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沙丽娜房屋折价款30万元,沙丽娜收到该款项后十日内协助陈晖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陈晖峰承担;五、沙丽娜搬离的物品归沙丽娜所有;六、其他无争议。一审认为,陈晖峰婚前向叶文女借款50000元属实,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文女要求陈晖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陈晖峰未提供其婚前所借5万元系用于购买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房产的证据,且其与沙丽娜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未涉及该笔债务,(2013)新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六项“其他无争议”也不包括案外人,因此陈晖峰依借据向陈晖峰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陈晖峰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如陈晖峰坚持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可另行主张。一审遂判决:被告陈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文女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诉人陈晖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上诉人陈晖峰与被上诉人叶文女的女儿沙丽娜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陈可欣。陈晖峰与沙丽娜于婚前购买一套商品房,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98号1号楼一单元2101室,该房房产证注明为夫妻共有。陈晖峰与沙丽娜夫妻二人为购房,于2010年3月29日共同向被上诉人叶文女借款5万元,由上诉人陈晖峰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上诉人陈晖峰妻子沙丽娜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叶文女将2010年3月29日借条交于沙丽娜,将其债权转移给沙丽娜,让沙丽娜作为借条所涉5万元财产所有人,在法庭上举证,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参与离婚财产的分割。在法庭调解过程中,上诉人陈晖峰和沙丽娜关于此借条所涉的5万元财产包括房产均无异议,对沙丽娜的主张表示同意,最终在法庭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将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南路98号1号楼一单元2101室归陈晖峰所有,上诉人陈晖峰一次性给付沙丽娜房屋折款30万元。2010年3月29日借条所涉的5万元的财产纠纷,已经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叶文女与上诉人陈晖峰之间关于2010年3月29日的借条的债务关系归于消灭。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叶文女以2010年3月29日借条为据,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陈晖峰还款5万元。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还款。2010年3月29日的借条所涉的财产权纠纷,已经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2010年3月29日借条要求还款,存在一个证据两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叶文女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称为购房,于210年3月29日与案外人沙丽娜共同向被上诉人叶文女借款5万元,不符合事实。因为借据上没有案外人沙丽娜签字,借据更没有载明借款用途,借据的形成时间是是在2010年3月29日,而上诉人与案外人沙丽娜登记结婚时间是2011年2月24日,两个时间点相差近一年。因此,上诉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沙丽娜结婚之前,显然是上诉人个人婚前行为,是其个人债务人与案外人沙丽娜无关;二、上诉人声称该笔借款系其与案外人在离婚诉讼中已作过处理,该债务归于消灭,本巡查一审判决违者罚款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审理但没有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诉的,后诉法院不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上诉人所称的本案诉讼标的5万元在其与案外人沙丽娜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调解书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叶文女与上诉人陈晖峰之间关于2010年3月29日的借条的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上诉人的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前后两案显然是法律关系不同的独立案件,一个是离婚案件,一个是民间借贷案件,况且(2013)新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六项“其他无争议。“显然是针对当时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陈晖峰与案外人沙丽娜之间而言,不包括案外人叶文女即本案被上诉人,两案无认经是案件当事人、案件事实、案件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都不相重合,显然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查明,对一审查明的涉案借条及(2013)新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360号案件[即,沙丽娜诉陈晖峰离婚案]2013年12月18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一份。在该笔录第3页正数第一行至第十行记录的内容为:原告(沙丽娜):退一万步讲,即使没有出资或者其他的原因,产权证各占百分之五十双方均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在婚前对该房产有明确合法有效的约定。被告以口头的解释想否认这种产权证这种客观的证据显然是不成立的,另外关于购买房屋时我们的出资情况,我们补充举证,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出具今借到叶文女5万元整。这个借据当时双方购买这个房屋时是60万余元,各自出一半,因为不够,在这种情况下,由被告向原告母亲借5万元,另外我们还提供房屋面积补差价25757。8元,还有契税交付单18194元,印花税是410元,维修基金12068。8元,这几张意气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交纳的,另外还有所有的装璜都是原告母亲出资,我们也将相关票据提交法庭,当时购买房屋买毛坏房,装璜花了20余万元,还不包括家俱,我们举证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对房屋有大量的出资,比被告出资还多。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已将该笔录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出示,证明本案所涉借条是在另案即其与沙丽娜离婚案件中被上诉人已转交给沙丽娜,并作为女方共同出资的证据要求房产分割。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既没有一审法院盖章,也没有二审法院证明。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但第一点上诉人过了举证期限,第二点上诉人与案外人沙某离婚案件是人身关系案件。不涉及案外人,沙某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处分权利。如上诉人所称,本案的争议标的五万元已做过处理,那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据原件应该交由一审法院归档。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归纳为:本案借条所涉款项是否已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沙丽娜离婚调解中予以处理完毕。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离婚案件的笔录中叶文女的女儿沙丽娜的举证来看,本案所涉的借条已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女儿沙丽娜在该案中持有并举证。从其举证的内容来看,主要是为了证明在沙丽娜与上诉人陈晖峰的婚前购房出资中,沙丽娜以其本人及其母亲叶文女的出资作为购房出资,其中叶文女主要的支付内容为向陈晖峰出借款项;房屋面积补差价、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的部分款项,全额出资装修款等,这些内容均被作为沙丽娜在离婚时主张婚前购房出资的证据,并在离婚时获得了婚前房产的财产分割。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表明,被上诉人叶文女在其女儿沙丽娜离婚时认可其女儿将上诉人陈晖峰所借其本人借款5万元以及其他方面的出资作为购房出资在离婚时一并处理的事实。在该离婚事宜处理后,被上诉人叶文女又依据借条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对陈晖峰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案件系经调解处理,没有涉及到婚前债务特别是对本案所涉借条的确认问题,故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据有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叶文女,债务人为上诉人陈晖峰。但结合被上诉人之女沙丽娜与上诉人陈晖峰的离婚案件中沙丽娜已将该借据作为婚前购房中己方出资的证据向法庭出示的事实可以得出,沙丽娜已继受了叶文女享有的对该借据所承载的权利,结合沙丽娜举证其他的实际由被上诉人叶文女出资而均被沙丽娜作为其本人出资的证据表明,叶文女已在其女儿沙丽娜与上诉人陈晖峰的离婚案件中将其在沙丽娜与陈晖峰婚姻前后的所有出资均让与给其女儿,因此,在沙丽娜与上诉人陈晖峰的离婚案件中涉及叶文女的出资均以沙丽娜出资的形式出现而未作为婚前债务或共同债务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而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忽略了一份借条在两个案件中存在不同的证明目的及不同权利人的事实,其判决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叶文女持有在另案中已被举证证明为出资的证据继续在本案中主张借贷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晖峰上诉主张该借据所涉债权已在其离婚案件中被处理完毕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叶文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叶文女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陈晖峰已预交),合计2100元,由叶文女负担。陈晖峰已预交的1050元,由叶文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晖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