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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汪玉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2014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芳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疲劳驾驶甘Axxx**号“宝马”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兰临高速公路46km+300m处时,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甘Dxxx**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甘Axxx**号小轿车内乘车人马某某、汪某甲受伤,马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马某某、汪某甲均系汪某某的亲属,不要求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对汪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谅解书、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某应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 斌审 判 员  黄怀全人民陪审员  陈晓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