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法龙。被告:周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4年外出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达10年之久。为此原告曾在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半年多来,原、被告仍然不相往来,我行我素。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双方分居已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湖吴环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户口簿、(2014)湖吴环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可视为并无诚意挽回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搜索“”